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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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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胡书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彭媛媛(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开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XX诉称:2014年5月31日晚,我将自己所有的鄂S×××××号奥迪牌轿车停在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西门路边,7时许,该车突然起火,后被消防部门及厉山派出所人员将火扑灭。因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8105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计8000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4511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XX没有保险合同关系,鄂S×××××号奥迪牌轿车属其家庭自用车,该车发生自燃,依照合同约定,不属于机动车损失责任范围,请求依法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晚,李XX因办事将鄂S×××××号奥迪牌轿车停在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西门路边,7时许,轿车突然起火,李XX发现后立即报警,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及随县厉山派出所干警迅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2014年6月18日,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出具一份出警说明:确认鄂S×××××号奥迪牌轿车燃烧,并附两张照片。2014年6月24日,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一份证明:鄂S×××××号奥迪牌轿车发生火灾。2014年9月25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随天评报字(2014)041号评估咨询意见书,意见为:鄂S×××××奥迪牌轿车烧毁部分配件评估值为43116元。李XX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李XX在湖北湖竭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上将原属于随州市国家税务局牌号为鄂S×××××奥迪牌轿车竞买,后将牌照变更为鄂S×××××。随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9月16日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8105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李XX购买该车后,未到某保险公司办理相关保险批改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随州市国家税务局为鄂S×××××号奥迪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李XX通过竞买获得该车产权并将牌照变更为鄂S×××××,转让时虽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某保险公司也未举出该车危险程度增加的相关证据。车辆所有权发生了变更,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新车主享有,不影响该保险合同,仍然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随州市国家税务局或者李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对李XX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自燃事故,公安及消防部门予以证实,物价部门对损失进行了鉴定,某保险公司予以默认,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中赔偿李XX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81050元内赔偿43116元,计45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李XX赔偿款451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李XX负担1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款:……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运营用车的自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XX的车辆发生自燃事故时,其车辆性质属家庭自用车。因标的车辆发生转让,其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后,该车辆不在此保险范围内,被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处投保附加自燃损失险,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投保单,该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已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被保险人已加盖公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充分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赔付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本次事故属于车辆自燃,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也没有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2项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运营用车自燃;……。”
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随县公安消防大队已出具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发生火灾,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起火属自燃,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其他例外情形,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涉案的保险事故没有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XX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当。但被上诉人李XX的车辆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XX的车辆损失4511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李小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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