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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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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28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余XX,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0901797-7。
负责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XX为川LXXX78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2年10月22日,江亮驾驶江X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LXXX78的微型客车,由夹江县迎春南路往夹江县体育场方向行驶,8时20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杨公堰十字路口处时,遇杨天才驾驶并搭乘宿清霞的电动三轮车由夹江县外科医院往夹江县农机局方向驶来,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天才、宿清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亮与杨天才负同等责任。杨天才受伤产生医疗费9863.25元,宿清霞受伤产生医疗费3435.45元,二人共产生医疗费13298.7元。江XX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原告向杨天才、宿清霞垫付的医药费13298.7元,川LXXX78号车的车辆损失费243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5833.7元。
杨天才、宿清霞医疗票据原件在被告处。一审审理中,杨天才向该院反映原告只垫付了其中8000元医药费后,原告陈述其在向杨天才、宿清霞的医药费13298.7元中垫付了9000元,但原告未就其垫付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杨天才、宿清霞医药费13298.7元。但原告除了本人陈述以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代第三者支付了医疗费,现保险人也不认可存在保险公司处的医疗费用发票系原告提交且伤者杨天才也提出自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原告向杨天才、宿清霞垫付的医药费13298.7元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自己车辆的损失费2435元以及该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其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98元,由原告江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被上诉人盖有“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了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虽辩称不清楚该票据是不是上诉人所提交,但未举证证明另有他人向其提供过医疗费票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杨天才向一审法院反映江XX只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至少这8000元是有证据证实的,而一审判决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庭审中江XX增加上诉请求为: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川LXXX78号车的车辆损失费2435元,鉴定费100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原判查明事实正确,上诉人所增加的车损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天才于2014年11月向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亮和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703元,该院已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垫付了交通事故受害人部分费用后,请求本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费用所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并且其已向受害人垫付的金额超过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能请求保险人支付垫付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天才已就其受到的损失提起了诉讼,致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需在该案中审理确定,故所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江XX作为川LXXX78号车车主(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所垫付的费用,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费用可在杨天才诉讼一案中请求一并解决。
另外,江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川LXXX78号车的损失费和鉴定费,因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为本车之外的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本车损失不在赔偿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江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伟
审判员张图亮
审判员李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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