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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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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2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雄县。
负责人蔡文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亚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王贺阳,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董亚伟,被上诉人苏XX委托代理人王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苏XX在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为冀F×××××奔驰越野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限额73269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被保险人为苏XX。2014年7月22日,经苏XX申请,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作出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该车行驶证车主为张小辉,实际归苏XX所有使用。将行驶证车主由张小辉变更为苏XX,牌照号由冀F×××××变更为冀F×××××。被保险人不变。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苏X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容城县大河镇凯迪服装厂门口时与李会来驾驶的冀F×××××轻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XX支付车辆施救费1400元。2015年1月13日,苏XX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评估为240000元,支付评估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批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苏XX与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批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苏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财产损失,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造成车辆冀F×××××车损经评估为240000元,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但在原审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车损以公估数额240000元为准。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应予以赔付。施救费14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而必要支出的费用,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应予赔付。公估费10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应赔付苏XX25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苏XX保险金25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我方依据公估报告确定数额承担车损错误。苏XX诉求车损时,未提供至关重要的车辆购车发票和4S店维修清单,仅提供了车辆的公估报告且该公估报告系苏XX单方委托。庭后我方向苏XX多次索要车辆的4S店维修发票,苏XX以各种借口多次推脱不提供,致使我方未能对车辆申请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确定车辆的合理损失。二、一审判我方承担公估费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车损险的赔付项目中,不包含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且确定车辆损失的关键证据是购车发票及维修清单,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不是损失确定的必经程序,且也未通知我公司共同确定公估机构而是单方委托,故对车辆的公估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三、施救费过高。事故发生地到车辆维修地都是在同一县内,距离较近。苏XX未提供车辆施救的公里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公里数前提下完全支持苏XX诉求,我方认为施救费过高。理应在查明施救公里数的前提下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酌减。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苏XX提供了各种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为我方提供保障。我方车辆是从他人手中购得,并且进行了过户、更名、换拍照等手续,这些都有被上诉人的批单予以同意、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通知了保险公司出现场,对维修项目进行了仔细核对,随后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保险公司只核损了47800元,与实际损失相距甚远,我方不能接受,便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并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迟迟不予理赔。原审上诉人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也未缴纳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应否依据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2、公估费应当由谁承担;3、施救费应如何计算。首先,关于原审应否依据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的问题。其一,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对上诉人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维修清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虽不认可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车损的评估数额,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妥。其次,关于公估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了确定事故车辆车损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负担。再次,施救费应如何计算。本案中的施救费是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是由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原审予以认定,依法有据。故对上诉人安邦财险雄县支公司称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郑金梁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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