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童欢玩具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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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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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3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童欢玩具有限公司。
负责人:左XX。
委托代理人:徐XX、项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童欢玩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童欢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曾为其所有的车牌为浙J×××××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记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记载,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记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七款第十项记载,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8月2日19时00分许,案外人阮春红驾驶着浙J×××××号小型客车沿椒江区勇进村村路自东往西行驶,行经椒江区下陈街道勇进村往机场路出口时违反让行标志,与沿勇进村机场路自南往北由案外人罗晓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第3310024201403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春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晓明负次要责任。同日,事故双方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调解,由阮春红承担60%的赔偿比例,罗晓明承担40%。经定损并维修,浙J×××××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及材料费为502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50500元;浙J×××××号小型客车车辆维修及材料费为72000元。原告已通过阮春红向罗晓明赔付了226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理赔。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涉案事故涉及交强险部分2000元未在本案中主张。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出险时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原告已于事后补办手续,目前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
原告台州市黄岩童欢玩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4年8月2日19时00分许,阮春红驾驶着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沿椒江区勇进村村路自东往西行驶,行经椒江区下陈街道勇进村往机场路出口时,与沿勇进村机场路自南往北由罗晓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损,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及材料费为502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50500元;罗晓明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车辆维修及材料费为72000元。2014年9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第3310024201403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春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晓明负次要责任。同日,事故双方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调解,确定由阮春红承担60%的赔偿比例,扣减罗晓明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后,原告应向罗晓明赔付22600元,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却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理赔。由于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相关的保险条款,且未将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商业保险赔偿款711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对本案原告名下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诉称的损失,且经被告定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告有权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因此造成的损失金额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出险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被告能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免除。原告因涉案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主张的理赔金额为71100元,被告对该金额本身并无异议,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并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损失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辩称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市黄岩童欢玩具有限公司保险金711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清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有的车牌为浙J×××××号小型客车出险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但却认为可以进行理赔。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一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一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显然机动车应当按规定进行年审,而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车辆却没有年审。一审法院支持这种行驶证未年审发生事故仍可得到理赔的做法,有怂恿当事人可以违法之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童欢玩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并且向上诉人缴纳了保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根本未将保单和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保单也是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赔偿时才拿到,而保险条款自始至终被上诉人未拿到。更无所谓将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能证明其已经作出说明的证据,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免除。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上诉人在没有将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阮春红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违反让行标志,次要原因是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罗晓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出险事由与保险事故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现在上诉人一直强调对本次事故损失拒赔,那么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必须存在近因关系。就本案来讲,保险人如欲以免责条款来拒赔,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本次保险事故的近因,否则不能拒赔。三、法律、法规确实有规定车辆应当按时年检。现实操作中,车辆过期也可以去车辆管理机构去补办年检,这便是对合格车辆年检过期的一种补救措施,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不久通过了车辆年检。经济补偿功能是保险的立业之基,保险的最基本原则是赔偿原则,而非预防原则。以这样轻微违反普通法律的行为作为理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不仅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也违背了保险契约精神,于法于理都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上诉人对涉案的保险事故及因此造成的损失金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涉案保险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上诉人据此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保险法规定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马永飞
代理审判员洪海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