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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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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2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岳汉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栎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付大全,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
负责人陈国秀,行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NXXX6A号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3月31日晚,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支付修车费、配件费、施救费计45,560.60元,因原告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被告应赔偿,但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配件费、施救费计45,560.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在一审中陈述称,同意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因为目前李X不欠我行的贷款本息,理赔款直接给付李X。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违反装载规定是免除责任之一,李X车辆违反了装载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赔偿应考虑责任比例,按合理费用计算。根据保险条例,超载应当免赔10%。应当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将辽NXXX6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84,4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述车辆的保险单。原告在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保单中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保单附件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记载了诸多免责条款,但未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没有投保人签字。
2014年3月31日8时18分,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辆行驶至304省道29Km+500m处时,撞前方同向跨道路中心线行驶的曹彦平未取得驾驶证无号牌自卸汽车,造成人员伤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朝阳市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案,被告委托当地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员出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核实。被告未对车辆定损,未指定施救单位和修理厂。原告自行施救并到朝阳吉胜重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发生修理费、配件费40,200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49,200元。修理厂将修车情况报给被告,被告制作了核保清单。之后原告要求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第一受益人为朝阳银行兴华支行。朝阳银行兴华支行陈述,目前李X不欠贷款本息,理赔款直接给付李X。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应属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从形式上看,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庭审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前或投保时进行了明确说明,所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关于不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如赔偿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未对车辆定损,未指定施救单位和修理厂。原告自行施救并到修理厂维修车辆并无不当,被告认为费用不合理,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应予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第一受益人为朝阳银行兴华支行。因朝阳银行兴华支行陈述目前李X不欠贷款本息,所以其关于理赔款直接给付李X的意见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X理赔款49,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即第八条第五项已采用加黑字体进行着重说明,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李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单,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发票,情况说明,核保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上诉人应及时理赔。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前或投保时对被上诉人李X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李X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玉华
审判员王海娇
代理审判员姜永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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