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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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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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万宝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中艾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开发北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X于2014年9月18日在第三人汉中艾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切诺基2985CC越野车一辆,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给原告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一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十项注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9月20日,原告何X驾驶该车在镇巴县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及工时费共计1055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勘验现场及定损后,以原告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05514元;第三人汉中艾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X在第三人汉中艾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切诺基2985CC越野车一辆后,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后,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其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取得临时牌照,不得上路行驶;《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十项注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不予赔偿。经查,本案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单免责条款未对“车辆没有取得临时牌照,不得上路行驶”进行约定;《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虽然进行了约定,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原告称没有收到该《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或原告收到该《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上述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未挂牌也未办理临时号牌上路行驶,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应承担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而且,事故发生与有无号牌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保险公司在同意原告的车辆投保时,对原告的车辆无号牌是明知的,并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属于免除其应承担主要义务的情形,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何X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105514元,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理赔原告何X保险事故损失人民币105514元;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何X的车辆在出险时没有临时牌照或正式牌照,此情形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理赔。即使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存在代签行为,因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也系被上诉人对该行为的追认。同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被上诉人不能因此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另外,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也应以上诉人定损的金额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X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将保险条款给付被上诉人,而且也未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汉中艾隆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新购车辆在未挂牌行驶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应否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主张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负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即使赔偿也应以其定损为依据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修复项目存在不当之处,故对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波
代理审判员岳媛
代理审判员刘际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