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宜民终字第13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杨XX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川QXXX8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CXXX00CTXXXX002522C)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ACXXX00DXXXXX001022Z)。保险单号为:ACXXX00CTXXXX002522C的保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保险单号为:ACXXX00DXXXXX001022Z的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3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五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后杨XX按约向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费。
2015年3月24日9时15分,陈国红驾驶杨XX所有的川QXXX8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环路往风情港湾(银龙小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李正勇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张泽伟、高泽元)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正勇、张泽伟、高泽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伤者李正勇于2015年3月24日入住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3099.52元。伤者张泽伟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产生门诊费488元,伤者高泽元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产生门诊费334元。杨XX垫付了医疗费及门诊费3921.52元。2015年4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正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泽伟、高泽元无责任。杨XX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80元、检测费1000元。
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陈述已向杨XX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尽到了告知义务,杨XX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但其陈述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未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告知。
现杨XX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款5202元;2、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XX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XX所属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杨XX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3921.52元,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鉴于杨XX对医疗费主张为3822元,故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杨XX医疗费为3822元。杨XX在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该险种第十五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虽向杨XX提供保险条款,但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杨XX作出明确说明,且杨XX不认可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标准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杨XX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80元、检测费1000元,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该险种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杨XX诉请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202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赔偿款5202元。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我司标的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三者方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被上诉人杨X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等应当由三者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我司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交管部门的惩罚性罚金、罚款,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杨XX主张的川QXXX82号车的车辆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等属于交警部门的强制性的惩罚行为,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XX答辩称,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免除对车辆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的赔偿责任。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认定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现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车辆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等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并对保险条款的免责申明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俊卿
审判员蔡伟
代理审判员龙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涛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