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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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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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邱国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旭瑞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旭瑞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HXXX58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限额为1198000元。2014年5月10日11时53分,原告的司机谢海滨驾驶豫HXXX58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高新区行驶至梧桐街与腊梅路交叉口时,与郑好强驾驶的苏CXXX9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谢海滨与郑好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支出停车费260元、拖车费1900元。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HXXX58号车辆进行估价鉴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该车损失总值为632783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后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豫HXXX58号车辆的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委托,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车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6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5185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旭瑞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XXX58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豫HXXX58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车辆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豫HXXX58号车的驾驶人谢海滨与苏CXXX95号车辆的驾驶人郑好强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故对豫HXXX58号车因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承保苏CXXX95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豫HXXX58号车车损经重新鉴定为535065元,减去承保苏CXXX95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应赔偿的2000元,尚余车损533065元及停车费260元、拖车费1900元,共计535225元,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为2676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1198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豫HXXX58号车车损、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676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314元,原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835元。
上诉人诉称
旭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所有的豫HXXX58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应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损失险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50%比例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错误。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属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乙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车辆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改判增加支持上诉人请求267452.5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车损鉴定结论书确定的金额不能直接作为车损的依据,还应考虑实际支付修车费用金额。旭瑞公司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无法确定实际维修费用,经了解,实际维修费用低于鉴定结论确定的定损金额。请求:重新认定车损维修金额,即不服金额为267612.5元。
旭瑞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旭瑞公司支付赔偿金267612.5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旭瑞公司认为,应当增加支付267452.5元,理由:双方在事故发生前,依法成立了财产保险合同,我公司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全额车辆损失,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判决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除责任条款,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车辆损失是在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以后所确认的,并且经过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进行的合法鉴定,我公司车辆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认为,旭瑞公司车辆负的是同等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只承担扣除对方赔付2000元以后保险车辆损失的50%,其余的损失旭瑞公司应向对方车辆进行索赔,与保险公司无关。我方上诉中旭瑞公司的鉴定修理费并不代表实际修理费用,实际修理费用远低于鉴定费用,旭瑞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修理费用就是鉴定的数额,请求驳回对方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旭瑞公司作为运输企业,长期与保险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对免责条款不存在理解歧义的情形,即涉案合同不存在条款无效的问题。同时,涉案车辆损失是经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原判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亦无不当。因此,根据有效证据,一审确认某保险公司向旭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267612.5元,并无不当。故旭瑞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旭瑞公司、某保险公司各承担5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席东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