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全鑫贸易有限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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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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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济区。
负责人丁辉明,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雨湖全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住湖南省湘潭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覃亚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全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湖公司)、徐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110744元予徐XX;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雨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53元,由徐XX、雨湖公司负担63.0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57.4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事故车辆驾驶人宋某春的驾驶证为B2,事故车辆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在指定期间内接受年检,故宋某春持有的驾驶证为无效证件。
二、雨湖公司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在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之中,故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事故车辆的评估程序不合法,徐XX、雨湖公司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核定损失,且评估费用高于《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未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
四、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宋某春受伤,并未认定事故车辆受损及花基受损,原审却据此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花基损失,是错误的。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徐XX支付保险赔偿款60744元;2、由徐XX、雨湖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徐XX、雨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徐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湘C牌号混凝土搅拌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之保险事故发生。由此,某保险公司须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及持未按规定年审的驾驶证为由,主张不负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宋某春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2,即其可驾驶大型货车,而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此,宋某春系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宋某春存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违法行为。其次,宋某春的驾驶证显示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7日。由此可见,宋某春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即2014年3月26日具备驾驶资格,此已经驾驶证核发单位认可。由此,某保险公司以前述事由拒赔其于案涉保险合同项下之保险赔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车辆损失额问题。徐XX就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错误,且该鉴定结论与徐XX提供的修理修配费用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XX案涉车损实际发生的数额。前述价格鉴定虽由徐XX一方自行委托,但某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初步证据,且该鉴定结论能与其他在卷证据补强印证,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径以前述证明力较强的本证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保险人徐XX未通知其司定损等,与该司于二审庭审时自认的徐XX事后有报案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花基是否受损的问题,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与花基碰撞,且大沥镇市政管理亦出具《证明》证实事故造成花基受损,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花基并未受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黄春英
代理审判员刘金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区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