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朱杰勇,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英,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星,该司职员。
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7元,由朱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XX上诉提出:一、原审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迟延1个多小时报警,令人产生怀疑。但本案驾驶员在严重的碰撞事故发生后,由于情绪激动、不知所措、缺乏处理经验,以为须有保险单才能报警等原因,而导致迟延报警,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以主观的推测代替客观事实,夸大了怀疑的程度,是错误的。
二、原审未能正确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此一关键证据。交警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及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其出具的事故证明如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审未能正确认定案涉事故证明材料。该事故证明已证实本次事故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驾驶人为唐觉某。由此,朱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该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明当事人违反何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但事故证明并未提及、否定事故的成因、性质,事故证明显示因驾驶人操作不当撞上水泥柱而引发交通事故,故本案并不存在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认定的情形。
三、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偏袒某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资料”。该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证明资料限于其所能提供的范围。本案中,朱XX已经完整、系统地提供了事故证明、报警资料、报案资料、维修资料等,充分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审认为朱XX未尽举证责任,加重了朱XX的举证义务,与上述规定不符。某保险公司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反驳和否定朱XX的索赔请求,其拒赔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方未及时报警和存在调换驾驶人的可能,但均仅限于怀疑,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朱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仅是被保险人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但朱XX已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左右报警,不到24小时之内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事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于诉讼期间又提出存在调换驾驶人的可能,变更其拒赔事由,但亦无证据证实。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朱XX支付车辆维修费178284元及拖车费5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因不明,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交警部门未出具任何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仅简单记载事故时间、地点及驾驶人,且在原因分析中载明无法查证道路事故交通事实,故该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系基于何种原因引致,亦无法认定事故性质。
二、朱XX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存疑。首先,朱XX陈述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日22时至23时许,但驾驶人在一个多小时后才报警,且其延迟报警及延迟通知保险人的理由无法成立。其次,驾驶人唐觉某的移动电话记录显示,其在2014年5月1日起至5月2日止未进行过任何主动呼叫,至2014年5月3日,主叫三次分别是95500及95518,其中95518为某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朱XX在原审期间陈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唐觉某首先致电车主询问保险单在哪,后回去拿保险单再返回事故现场,但唐觉某的通话记录中却没有相关记录,故驾驶人可能非唐觉某本人。再者,朱XX陈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已从唐某东处知悉保险信息,但却未通知保险人到场,而是选择事故次日才通知保险人。事故车辆于2014年1月18日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报案人为唐某东,报案时间为21:52:28,事故发生时间为21:40:28。唐某东在事故发生后十分钟内及时报案,由此可知,其对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十分清楚,亦清楚知悉保险公司的报案流程。朱XX陈述由于惊慌、不知悉报案流程,不合常理,前后矛盾。最后,驾驶人对当地环境极为熟悉,村中道路虽狭窄,但正常行驶亦难以造成如此严重的碰撞损失。驾驶人唐觉某在《案件询问书面记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在当天19时左右出发前往目的地,直到22-23时才离开,整个过程中车上仅其一人,但根据某保险公司调取的交警部门摄像头资料显示,在19:30时副驾驶座上有一红衣男子。
三、驾驶人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导致交警部门及保险人未能及时到达现场查清事故发生的过程,朱XX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此可知,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该通知义务的履行有利于保险人能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及时查勘保险标的,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影响案件关键事实与责任认定的证据未能得以固定或留存,进而导致驾驶人是否为唐觉某,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事故原因未能查清,故被保险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上述条款提及的48小时内仅为双方对通知时间的最长约定,由于实际情况的复杂,不同类型的保险事故,不同险种所需要的通知时间不一致,故不应因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报案而视为其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结合本案,朱XX并不存在阻却向保险人或者交警部门及时报案的合理事由,其延迟报案及延迟通知保险人,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核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朱XX主张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相关损失,某保险公司须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伪造、变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致事故真相无法查明为由,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由此可见,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有利于保险人能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及时查勘、记录与事故相关的情况,核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等。本案中,朱XX在发生事故后16个多小时才报案,且不具备合理事由,有悖于前述法律关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报告义务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唐觉某在发生事故后1个多小时才报警,对此其解释为事发突然,情绪不稳定,以为需要保险单才能报警,故回去拿了保险单后才报警的。唐觉某的该项解释不尽合理,事故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并在1个多小时后才报警的行为有悖于前述法律规定。再者,唐觉某于《案件询问书面记录》中述称“从沥北大沥麦村出发到松岗显岗村,19时左右出发,10分钟左右就到目的地,在显岗村留到大概22时~23时左右离开,整个过程车上只有唐觉某1人”。唐觉某的前述陈述与事故证明、保险车辆行驶照片等证据内容不相符。事故证明记载,唐觉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工业大道往显岗村方向行驶;保险车辆行驶照片则显示,该车在事发当晚19时30分左右行驶于道路上,其时车上有两人。鉴于报案人唐觉某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主张与相关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且不尽合理,而被保险人朱XX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足以令一般人对其诉讼及权利主张产生合理怀疑。因朱XX于诉讼期间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补强,以使人对其主张的保险事故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故原审认定朱XX为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进而判决驳回其保险赔偿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朱XX在二审期间提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朱XX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68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黄春英
代理审判员刘金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美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