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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负责人许洪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沿海新兴产业区(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洪亮,经理。
委托代理郑XX,男,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郑XX,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8时许,姜浩驾驶辽HXXX06/辽HXXX8挂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与马庆龙驾驶的辽HXXX6E/辽HXXX6E挂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追尾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姜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庆龙无责任。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3419元。同时查明:原告郑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93040元,车上货物损失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至2015年9月17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保险故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及货物损失;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车辆损失及垫付的评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7568元,赔付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5851元,合计人民币103419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车辆施救费过高,因施救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被告在举证期间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中有不合理之处,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及施救费人民币7756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XX货物损失人民币25851元。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理由是:上诉人提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2585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实际那天的损失是八万多元,当时保险公司没出人让我自己处理,我自己垫付不起,经中间协商,最终定为258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保险故事,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及货物损失;鉴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垫付的评估费、施救费、赔付货物损失,合计人民币103419元,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向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2585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节,因货物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上诉人在举证期间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损失中有不合理之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陆玮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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