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蒲县华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维持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民终字第2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蒲县。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县华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县。
法定代表人: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蒲县华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日,崔少鹏驾驶的华宇公司所有的无牌(解放牌)CAXXX2P2KT4A1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蒲县黑龙关镇屯里村口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屯里村电线、电杆、路沿、村庄标志灯财产损坏,事故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崔少鹏报华宇公司并通知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定损,经与屯里村委协商赔偿屯里村委会财产损失29800元,事故车辆拖送至蒲县宇佳瑞汽修理厂进行维修,经临汾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130420元,车辆施救费为85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所投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持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以华宇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由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如期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2014年6月29日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自觉履行保险合同。华宇公司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屯里村委会财产受损,依照保险法及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宇公司已支付屯里村委财产损失29800元,虽该损失费无正式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4800元。华宇公司在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付财产损害2000元,华宇公司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30420元及施救费8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华宇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所受损失1537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车辆损失及实际车辆损失不符且由单方委托,在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逾期未缴纳鉴定费为由于2013年12月3日退回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另外,某保险公司称华宇公司车辆已使用5年,应计算折旧费,而本案中华宇公司主张的是车辆损坏修理费,而不是车辆全部损坏后的新车购置费,故某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蒲县华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费用153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4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165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车辆使用年限已超过5年,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折旧已超过50%,同时鉴定结论系由华宇公司单方委托所作,故对此鉴定结论意见不予认可,现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审法院对于屯田村委的财产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的数额均认定过高。被上诉人华宇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华宇公司车辆损失等费用15372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车辆使用年限已超过5年,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折旧已超过50%,同时鉴定结论由华宇公司单方委托所作,故对此鉴定结论意见不予认可,现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于屯田村委的财产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的数额均认定过高。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130420元,是经临汾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事故车辆修理费用,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不按期交纳相关费用,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审法院以临汾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结论认定车辆损失费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赔偿屯里村委会的财产损失,华宇公司已赔偿298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14800元是合理的,关于施救费8500元,上诉人认为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蓉
审判员郭芝荣
审判员吴东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