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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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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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吕春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XX一审诉称:2013年3月7日,案外人王浩为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H×××××挂车在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后王浩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徐XX,但未过户。2013年10月28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曹欣驾驶上述重型牵引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武黄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郭从进驾驶的苏A×××××号轿车左侧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的车辆产生的损失为:施救费31590元、修理费用139600元、评估费用6980元。后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浦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为178170元,案外人郭从进驾驶的苏A×××××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承担88085元。对于未获赔偿的88085元,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但徐XX向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向徐XX支付保险赔偿金8808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车辆为案外人王浩投保,对该车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车转让时未过户,徐XX受让后作为实际车主亦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故徐XX无权提起本次诉讼,且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也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案外人王浩为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万元),累计保险费为14358.86元。王浩同时为苏H×××××挂车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累计保险费为2247.6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后王浩将前述投保车辆转让给徐XX,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3年10月28日中午,曹欣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号挂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淮安市清浦区武黄路交叉口,在通过该路口时未减速且遇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沿武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郭从进驾驶的苏A×××××号轿车(车载张海霞、陆青棣、郭昆)右侧发生碰撞,后双方车辆失控一起冲入宁连一级公路西边河中,苏A×××××号轿车失控过程中又与沿武黄路由西向东至此刘志美推行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刘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物品受损,郭从进、陆青棣、郭昆、刘志美、刘家圆五人受伤,张海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欣与郭从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陆青棣、郭昆、刘志美、刘家圆、张海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XX曾将郭从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宁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该案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徐XX各项损失合计178170元(包括施救费31590元、修理费139600元、评估费6980元)。该损失先由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徐XX2000元,不足部分由江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徐XX88085元。2014年12月15日,淮安市清浦区人员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浦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宁支公司赔偿徐XX各项损失计90085元。后徐XX就未获赔偿款项88085元向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以徐XX自投保人处受让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徐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8808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案外人王浩与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承保险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XX作为原告,要求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案中,尽管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H×××××挂车以原车主王浩名义投保,但徐XX系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徐XX实际受损金额88085元予以理赔。在审理中,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月折旧率为1.10%,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涉案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H×××××挂车损失应按折旧来赔偿。但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却载明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仍按新车购置价向徐XX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故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给付徐XX赔偿款。现徐XX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78170元,尚有88085元未获赔偿,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徐XX要求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880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XX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合计88085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淮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认定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为44042.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昊洲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车辆投保时缴纳的保险费是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投保时并未就保险折旧进行约定;保险条款第十条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减少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未对此在保险合同中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条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涉案《保险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在理赔金额部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第(二)款规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其中带拖车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就前述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在卷证明。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是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其中带拖车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条款在投保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的情况下,显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在签订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对该条款并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折旧率计算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仍应按照核定修理费用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金额,故其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应为8808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月娥
代理审判员王纯
代理审判员邹艳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嵇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