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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禾润工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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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0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楚XX。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禾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禾润工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2014年10月5日16时许,驾驶员胡XX驾驶浙G×××××号车行驶在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官前村时,与路面上的石块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车底盘等损坏的单方事故。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XX应负本车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向被告报案,请求处理,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事后,被告单方向第三方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委托检验鉴定的浙G×××××号牌小型轿车的底盘损失部位痕迹与委托单位即被告提供的水泥混凝土块痕迹不对应。被告据此在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的理由为,原告“伪造现场”。原审庭审期间,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23日,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浦诚公车评(2014)第1203号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浙G×××××号机动车在2014年10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底盘损失系硬物碰撞所致,但是否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君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10012号鉴定书中所描述的石块造成无法确定;浙G×××××号机动车在2014年10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35031.70元,其中,浙G×××××号机动车的前桥虽有刮擦痕迹,但功能影响性不大,建议维修处理。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原告对浙G×××××号车进行了修理,更换了车辆的前桥,并支付了修理费73000元。
浙江禾润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浙G×××××号车事故损失赔款95621.44元(原审中,原告当庭将车辆损失变更为73000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中答辩称: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是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前提。本案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的车辆损失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有伪造事故的嫌疑,被告因此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浙G×××××号车曾在被告处投保,该保险车辆于2014年10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底盘遭硬物碰撞受损,对该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且在行驶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的索赔请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关于受损原因及赔偿数额,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是由原、被告双方选定,由法院依法委托,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赔偿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禾润工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5031.7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36831.7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禾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禾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2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于“该保险车辆(浙G×××××号)于2014年10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底盘遭硬物碰撞受损”的认定依据不足。1、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闽君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表明:浙G×××××号车辆的底盘损坏部位痕迹与事故现场提取的碰撞物—水泥混凝土块痕迹不能对应。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胡XX向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其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福建省晋江市官前村路段行驶过程中不慎碰到路口的石头,导致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为此,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NOXXX45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查勘人员当即赶赴现场查勘,拍摄了现场查勘照片并提取了事故现场当事人指认的碰撞物—水泥混凝土块。保险公司为确定事故车损的真实性,随机委托了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对浙G×××××号车辆损坏是否与事故现场提取的水泥混凝土块存在对应关系进行鉴定,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闽君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表明:碰撞物由委托单位提供,碰撞物为一水泥混凝土块与委托单位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比对,两者形状基本相符。委托检验鉴定车辆底盘左侧部位痕迹及损伤部位的高度范围与委托单位所提供的事故现场遗留水泥混凝土块,碰刮空间条件不成立;车辆底盘件碰刮损伤部位痕迹与混凝土块的几何尺寸及外表痕迹不符。鉴定结论:浙G×××××号车辆的底盘损坏部位痕迹与事故现场提取的碰撞物—水泥混凝土块痕迹不能对应。2、原审法院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浦诚公车评(2014)12013号鉴定书表明:浙G×××××号车辆底盘损失系硬物碰撞所致,但该碰撞是否是闽君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10012号鉴定书中所描述的石块造成无法确定。因此,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浙G×××××号车辆底盘损失系硬物碰撞所致,而并无证据证实浙G×××××号车辆底盘损失系2014年10月5日的事故所致。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依据不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两项费用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浙G×××××号车辆底盘损失系2014年10月5日事故所致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浙江禾润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浙江禾润工贸有限公司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35031.7元无异议,但对事故造成的原因系与路面水泥混凝土块发生碰撞所致有异议,并在一审中提供了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因该鉴定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并不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主张事故现场系由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耘
审判员张淑英
代理审判员范继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梁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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