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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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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5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208室。
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楼XX,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XX向某保险公司就云A×××××号汽车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29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某保险公司按车的保险价值172900元向王XX收取保险费1937.31元。2014年10月24日3时许,王威驾驶云A×××××轿车在217省道芝英开往永康市区方向行驶,途径217省道与科源路交叉因避让车辆撞倒花坛车辆失控后,撞倒路边砖头,车辆着火。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威承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事故车辆已报废回收,因该车烧毁严重,所残留扣除拆解费用、税费、管理费后已无剩余,不再计算残值。本案事故发生后,王X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不成。
王XX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车辆保险理赔款172900元;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投保属实,期限是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车损险保险条款第19条中规定,造成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并列明了实际赔偿计算方式;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双方对实际价值及折值均作了约定,为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实际使用期限后的价值,经核算,该车登记日为2003.12.26,出险为2014.10.24,王XX的车辆已使用131个月,按月折旧率千分之六,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付额为37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37000元的价格进行赔付。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法庭驳回不合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王XX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王XX保险金。现双方对保险理赔数额发生争议,该院认为,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该车的保险金额为172900元,某保险公司也以此为保险价值数额向王XX收取了保险费,因此,在王XX投保时双方就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约定为172900元。现王X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车辆已报废回收,所残留扣除拆解费用、税费、管理费后已无剩余,不再计算残值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王XX保险理赔款172900元,现某保险公司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王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保险赔偿金1729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混淆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概念。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或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简单地说,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价值。从其本质上来说,保险价值是一个变量。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这段时间内,由于市场供求的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固定资产的折旧等原因,保险标的的价值总是处在变化之中。而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额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72900元,对于保险价值并没有预先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在王XX投保时双方就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约定为172900元”的认定错误。二、涉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涉案车损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照以下规定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出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合同同时对折旧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综上,经核算,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7000元,超出该金额的保险金额应认定为无效。三、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1879元的诉讼费用有误。综上,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的范围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害,此损害只限于保险价值之内。即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XX不合理的诉请。
王XX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是172900元,并且按照该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二、本案系由于某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所造成的,故诉讼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初次登记年月为2003年12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729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为172900元,相应的保险费为1841.41元。可见,某保险公司是在明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该车新车购置价的情况下,与王XX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相应的赔偿限额与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即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以投保重置价值的方式(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为172900元,并据此确定保险金额。另外,涉案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虽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车辆发生全损时,赔偿数额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但由于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XX做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故该条款对王XX不产生效力。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导致全损,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照车辆的重置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旭
审判员吴志坚
审判员汤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范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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