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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浙金商终字第19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应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魏XX就浙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8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同日,魏XX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签字确认。《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有的责任免除范围:……二、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未在法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魏XX提供法庭的商业险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其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浙g×××××号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2013年6月2日16时28分,魏XX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经义乌市37省道东新屋红绿灯地段时,与陈诗武驾驶的浙g×××××号车尾随相撞,后浙g×××××号车又与吴正英驾驶的浙g×××××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浙g×××××号车的车损金额为37703元,后经维修支付修理费35500元。浙g×××××号车、浙g×××××车在义乌黑马汽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15000元。上述维修费用已由魏XX垫付。2014年6月13日,魏XX补验通过了车辆检验,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
2014年8月26日,魏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魏XX支付修理费用505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中答辩称:两证的合法有效是保险公司的理赔前提,本案驾驶员在事发时行驶证是超有效期的;根据保险人、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定,行驶证超有效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应的条款及免责告知书送达给魏XX,并经魏XX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告知的义务,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魏XX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经年检,某保险公司是否可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虽然《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车辆未年检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未年检造成。公安机关认可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涉案车辆的合格检验期限并未出现中断,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5月,即承接前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因此,涉案车辆不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双方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中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不适用本案。魏XX的诉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魏XX保险金人民币5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魏XX的行驶证未依法进行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加扣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1.在投保单首页,某保险公司提示魏XX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和加扣事项,在第二页投保人声明一栏中,魏XX进行申明并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内容作了明确说明。2.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和第二章第四条都明确约定未在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介绍和解释,魏XX签字确认。3.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书送达给魏XX,且在一审庭审中魏XX明确表示收到过上述材料并经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XX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相关免责告知并不能免除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魏XX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魏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魏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超期未参加机动车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院认为,认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认定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机械性能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车辆存在的问题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补办年检手续,事故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并未中断,其性能符合相关规定。原审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向平
代理审判员范继军
代理审判员李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范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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