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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辽阳县沈环运输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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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沈环运输队。
负责人:徐XX,该运输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霍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县沈环运输队(以下简称沈环运输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沈环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自己所有的辽KXXX62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6313.48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8日,原告雇佣司机秦培科驾驶辽KXXX62号货车行驶至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发生火灾,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此次事故经鞍山市千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鞍千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系因发动机位于副驾驶一侧电路故障所致。事故发生后,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事故车辆辽KXXX62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3361元,该车辆修理的材料费158048元、工时费12500元,施救费4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673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一节,因被告没有提出重新评估、鉴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辽KXXX62号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过高一节,因原告提交了辽KXXX62号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发票及评估报告等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因其在保险期内发生,且在理赔限额内,该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阳县沈环运输队支付保险赔偿款167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自燃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上诉人已将载有上述免责条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载有“投保人声明”的手工投保单上盖章,并在单独的“投保人声明”书上盖章,证明上诉人已就车辆自燃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条款向被上诉人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的保险赔偿款应为被上诉人车辆自燃损失额的80%,原审法院判决全额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沈环运输队答辩称:被上诉人系被动地按照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指示和要求,在手工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书上盖章,实际并未获得上诉人对于包括车辆自燃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在内的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自燃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向沈环运输队交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其中规定车辆自燃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沈环运输队在手工投保单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书上盖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车辆自燃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条款对投保人沈环运输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本案车辆自燃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条款即为保险法上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车辆自燃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条款向沈环运输队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由沈环运输队加盖公章的载有“投保人声明”的手工投保单和单独的“投保人声明”书,用以证明其已就车辆自燃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条款向沈环运输队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查,某保险公司向沈环运输队交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对车辆自燃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条款采用了黑色加粗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注意,本院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就车辆自燃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条款已向沈环运输队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手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仅笼统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但未载明投保人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等内容,故该“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沈环运输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的“投保人声明”书虽名为投保人沈环运输队的声明,但在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承认,该声明书系由其单方拟定,且在与沈环运输队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即已拟定完毕;该声明书可重复使用于其与其他投保人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该声明书中包含了本案保险合同并不涉及的“保险代理人”、“比例给付”等内容。鉴于该“投保人声明”书非为投保人沈环运输队所作,也非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沈环运输队作出明确说明之后所作,声明书内容与本案保险合同内容亦非完全对应和契合,故该“投保人声明”书亦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沈环运输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车辆自燃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条款对投保人沈环运输队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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