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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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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5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7。
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黄猛,性别,西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委托代理人陈歌,西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秀、梁芸,被上诉人吴XX委托代理人黄猛、陈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吴XX诉称,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小型轿车,沿西咸二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发生侧滑撞倒路南行道树,致车辆、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陕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评估为55912元,该费用全部由其垫付。陕A×××××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但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于车辆维修费的理赔金额估价过低,双方无法就理赔达成一致,故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吴XX陕A×××××号车辆维修费55912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5711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陕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吴XX,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吴XX驾驶该车沿西咸二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发生侧滑撞倒路南行道树,致车辆、行道树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评估维修费为55912元。吴XX已按照该评估价格实际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55912元、施救费1165元。吴XX自行负担了该费用后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理赔,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未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陕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吴XX为被保险人。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吴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评估维修费为55912元、施救费1165元,该费用吴XX已垫付。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吴XX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向吴XX赔偿陕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55912元、施救费1165元,合计57077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XX维修费55912元、施救费1165元,共计5707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违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保险合同约定,其对因吴XX的原因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吴XX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XX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改判其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吴XX44729.6元。
吴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是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做出的评估维修费为55912元、施救费1165元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称吴XX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是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故可以认定鉴定是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的,而不是吴XX单方委托鉴定的。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还称,保险合同约定,其对因吴XX的原因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但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明确,吴XX是否提供维修清单,并不影响对车辆损失的认定。综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岳新文
审判员张如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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