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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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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商终字第00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商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原审诉称:2012年8月,我为我所有的苏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2013年2月13日21时许,我驾驶该车辆,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K+400m处,撞击前方同向赵中振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尾部,致双方车辆损坏,赵中振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4046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扣除车辆残值后赔付我车辆损失120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张XX肇事逃逸为由,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应当免责,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XX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张XX为其所有的苏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92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2月13日21时许,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K+400m处,撞击前方同向赵中振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尾部,致双方车辆损坏,赵中振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事后将投保车辆在丰县鹏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4046元。庭审中,诉辩双方一致确认车辆残值为2000元并从车辆维修费中予以扣除。2013年4月22日,死者赵中振的亲属因此次事故将张XX、某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52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终审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分析,不能认定张XX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存在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交通肇事后逃逸。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12046元,某保险公司以张XX逃逸为由拒赔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2014)徐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分析,不能认定张XX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因此某保险公司张XX逃逸为由拒赔车辆维修费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且,张XX对保险车辆实际进行了修理,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张XX主张的在扣除过2000元残值后的车辆修理费用120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车辆损失120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5元,由张XX负担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张XX)。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重大,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慎重,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认定张XX的行为构成“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免除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XX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
本院认为:张X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知,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2014)徐民终字第52号案所涉交通事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同一保险事故,已经生效的(2014)徐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张XX的行为已经作出明确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分析,不能认定张XX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存在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张XX存在“逃逸”为由拒付保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赵涛
代理审判员单德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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