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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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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鲍XX,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XX系鄂A×××××号胜达牌小汽车车主。2013年10月31日,苏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车辆为鄂A×××××号胜达牌小汽车,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4314.2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1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9日,苏XX驾驶鄂A×××××号车辆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城科技二路行驶时,与停靠在路边的鄂A×××××货车发生碰撞,鄂A×××××车辆起火燃烧致损,苏XX多处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苏XX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由武警武汉市消防支队流芳中队出警将火扑灭。根据该中队的《出警证明》显示,“2013年12月19日17时10分,流芳中队接到指挥中心调度,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城科技二路处有一现代越野车(鄂A×××××)起火,接到报警后我中队迅速出动1台消防车,7名指战员赶赴现场实施扑救。17时50分我中队到达现场,经过二十分钟的扑救,明火被彻底扑灭。此次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对此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001028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XX向甲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甲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标的车驾驶人苏XX等人共同见证下,对鄂A×××××车辆前部撞击、燃烧痕进行了检验,因鄂A×××××货车未能到场(无法联系),遂结合苏XX提供的现场照片对三者车后部进行钻撞、燃烧痕视检;对两车前、后相对接触的造、承痕形成条件是否相符进行认定。该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鄂A×××××小型普通客车(标的车)前部严重破损程度与鄂A×××××货车后下部较轻受损程度之间的施、受力(作用力与反作用力)大小明显不符,即鄂A×××××小型普通客车(标的车)前部的严重破损与此次钻撞鄂A×××××货车(三者车)后部的形成条件不符;2、鄂A×××××小型普通客车(标的车)起火/热熔部位在发动机仓与客仓隔板的右侧正、反面,起火/热熔原因为该部位的线束/电器短路所致;3、鄂A×××××小型普通客车(标的车)机仓与客仓隔板右侧正、反面的线束/电器短路,不排除本次钻撞事故前已形成的可能。甲保险公司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向苏XX进行赔偿。一审审理期间,经苏X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本次事故与苏XX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毁损机制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1日,该中心在武汉市关山佳园苏氏铁鑫汽车修理厂内,在保险公司法律顾问邓XX和标的车驾驶人苏XX等人共同见证下,对鄂A×××××车辆前部撞击、燃烧痕迹进行了检验。2014年10月13日,在清江山水建筑工地,对鄂A×××××低速汽车(以下简称三者车)后部撞击、燃烧痕迹并结合苏XX提供的照片进行了检验,对两车前后相对接触的方位、痕迹、形成条件是否相符进行了认定,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鄂A×××××小型汽车前部碰撞形成的尺寸与鄂A×××××货车后部的几何尺寸基本相符;存在钻撞事故造成鄂A×××××小型汽车毁损的直接证据,由于时间久远无法进行进一步判定。苏XX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9000元。甲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所描述的“几何尺寸基本相符”不能证明苏XX所有的车辆损失是因本次碰撞造成。经法院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苏XX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核定车辆损失价值总金额为169435元。苏XX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苏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诚实履行。本案中,苏XX、甲保险公司对本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苏XX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没有异议,主要对本次碰撞事故与鄂A×××××小型普通客车毁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原审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次碰撞事故与鄂A×××××小型普通客车毁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并未找到鄂A×××××号车辆,而法院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服务中心鉴定过程中,找到了鄂A×××××号车辆即三者车,并对该车辆进行了实地勘验,因此,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的可靠程度更高;二、甲保险公司所举证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只是“不排除本次钻撞事故前已形成的可能”,并未否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而法院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服务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鄂A×××××小型汽车前部碰撞形成的尺寸与鄂A×××××货车后部的几何尺寸基本相符,该份鉴定意见能够说明苏XX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成立;三、苏XX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由武警消防部门赶赴现场灭火,交通管理部门亦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处理过程符合一般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且交管部门的结论与鉴定意见基本一致。苏XX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事实已经完成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义务。故对于甲保险公司认为苏XX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1100元且不计免赔,现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6943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XX支付保险金169435元;二、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8元,鉴定费31000元,合计31678元,由苏XX负担78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1600元(此款苏XX已垫付,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XX)。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由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在苏XX参与并见证下做出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定标的车鄂A×××××号车前部的严重破损与三者车鄂A×××××号车后部的形成条件不符;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明确载明“存在钻撞事故造成鄂136171小型汽车毁损的直接证据,由于时间久远无法进行进一步判定”,并且在该鉴定的第五页也明确载明“三者车后部的车架、车厢横梁、后左、右灯架均未见明显撞击、变形痕迹;但后桥上的左制动气室明显有过撞击,左右制动气室与后桥壳的相对位置有明显的差异。但与标的车的高度尺寸不符”。综上可见,两份鉴定均认定的是鄂A×××××号车前部的严重破损与三者车鄂A×××××号车后部的形成条件不符,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了苏XX因本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并判决由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据载明“不排除本次钻撞事故前已形成的可能”,并未否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湖北省科学技术服务中心在结合对两事故车辆的实物勘查后得出的鉴定结论为“鄂A×××××小型汽车前部碰撞形成的尺寸与鄂A×××××货车后部的几何尺寸基本相符”,分析两份鉴定的内容能够认定,苏XX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苏XX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由武警消防部门赶赴现场灭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汉市消防支队流芳中队出具出警证明,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湖北省科学技术服务中心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第二项中亦载明“两车相撞后起火事实存在”,均足以证实苏XX所有车辆与三者车鄂A×××××号车相撞后起火受损,故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苏XX因本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
代理审判员叶欣
代理审判员刘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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