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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XX与乙保险公司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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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4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XX,男,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XX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7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日,鄢XX为车辆川U***00在天府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2012年11月27日,鄢XX为车辆川U***00在天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2012年12月16日,鄢XX驾驶川U***00由汶川县水磨镇往三江乡方向行驶,19时33分行驶至漩三公路14KM+5000M处,与同向赵良魁驾驶的川A***04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施救人员发生碰撞,造成周建军、鄢XX、鄢成祥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2日,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汶公交认字(201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良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建军先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转院至汶川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4月30日在汶川县中医院死亡,在汶川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93501.18元,该笔费用已由鄢XX支付。原审中双方确认2012年1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了汶川县中医院产生的93501.18元天府支公司没有赔付,其余的费用天府支公司已经赔付。
还查明,2013年7月29日,鄢XX向天府支公司出具《申明》,称其经慎重考虑自愿放弃周建军在水磨镇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93501.18元。对于该《申明》,鄢XX质证称因为当时情况紧迫,死者家属要求鄢XX将相应的赔款支付到位,同时天府支公司的理赔员误导鄢XX,理赔员称即使进行赔付,中医院的医疗费也只能赔付1万元,而且如果鄢XX写申明,就可以很快的将赔付款下来,如果不写明的话,赔付就要很久,鄢XX现在认为保险公司是趁人之危的行为,该申明不具有约束力。天府支公司称当时鄢XX去报账的时候,鄢XX没有持有汶川县中医院9万元多的医疗发票,因此,天府支公司当时无法确认此笔费用的产生,天府支公司当时表示还不能报销该笔费用,但可以立即报销除了汶川县中医院医疗费用的其他赔偿项目,只是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结案,即鄢XX的保险理赔案件还在天府支公司系统中显示,没有结案的话会影响鄢XX车辆的过户和年审,鄢XX表示想将案件了结,天府支公司就说,鄢XX还有一笔费用没有报销,除非鄢XX放弃该笔费用,这样所有的赔偿项目才可以处理完,鄢XX表示同意并写下了申明,天府支公司当初并没有向鄢XX方表示汶川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只可以赔付1万元。
再查明,鄢XX还出示了由周建军的配偶陈廷会及儿子周杰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建军于2012年12月中旬在汶川漩三公路上因车祸受伤,后医治无效去世,在周建军住院治疗期间,周杰和亲属多次找到肇事者鄢XX,但鄢XX家中比较困难,每次找他给钱,他每次只能给一点点,造成拖欠汶川中医院的医疗费。周建军去世后,周杰与鄢XX于2013年7月去找鄢XX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没有汶川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由不予理赔。在鄢XX等再三恳求对死亡赔偿金项目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只要写一份承诺放弃了汶川中医院医疗费的索赔,其他赔偿款项就可以马上赔付,否则只有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时间会相当长。在此情况下,因为急于拿到钱,才不得已先办理了保险公司同意的赔偿费用,周杰和家人接受了鄢XX的多次道歉,并考虑到其家庭的困难,周杰和家人出具了对鄢XX的谅解书。周杰并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保险理赔和《申明》出具的情况。
此外,汶川县三江乡柒山村村民委员会和汶川县三江乡人民政府均出具《情况说明》,称鄢XX及其家人均主要在家(高山地区)从事农业生产,而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家庭收入很有限,而且家中才生了一个小孩,家庭负担更重,在辖区属困难户。鄢XX于2012年12月中旬在汶川漩三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死者家属在处理丧葬事宜完毕后,立即就要求鄢XX给予其赔偿相关的所有损失,否则,就不给予出具谅解书,让其在法院处理刑事部分时不宜被判缓刑,为此,鄢XX不但将其家中所有积蓄拿出而且还向亲威朋友借了十余万元,用于赔偿和安抚死者家属,从而使鄢XX家在经济上更加困难,现鄢XX不得已外出打工挣钱还债。
原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汶川县中医院的《情况说明》《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票据》《用药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鄢XX与天府支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鄢XX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放弃汶川县中医院医疗费93501.18元的《申明》的效力认定问题。鄢XX称其出具《申明》是因为家庭困难,而伤者家属多次逼迫,鄢XX只是想先拿到钱,在这种情况下,鄢XX在天府支公司理赔员的误导下出具的《申明》,是趁人之危的行为,《申明》不是鄢XX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鄢XX出具了《申明》,但认为该《申明》是天府支公司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鄢XX作出的,鄢XX应当就其被存在误导以及乘人之危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本案中,鄢XX出示了周杰和陈廷会的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周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系孤证,且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申明》系鄢XX单方出具书写,且鄢XX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申明》系天府支公司利用其危险处境强迫其接受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也未举证证明当时理赔员告知其放弃的只是1万多元理赔款,鄢XX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鄢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出具《申明》,自愿放弃汶川县中医院医疗费93501.18元,现在却又反悔,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鄢XX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鄢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鄢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鄢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鄢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7223号民事判决;2.天府支公司赔偿鄢XX93501.18元。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申明》是由天府支公司利用鄢XX处于危难的处境,采用欺诈和乘人之危而产生重大误解行为书写,违背鄢XX真实意思表示。
天府支公司辩称,鄢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晓出具《申明》表示放弃的后果,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天府支公司采用胁迫和欺诈手段书写《申明》,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鄢XX向天府支公司出具《申明》,但鄢XX认为《申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方面,鄢XX既无证据证明天府支公司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强迫其书写,也无天府支公司采取拒绝理赔诱使鄢XX作出放弃理赔的证据;另一方面,《申明》由鄢XX书写,内容中有“慎重考虑”“自愿放弃”的字样以及明确的放弃金额即93501.18元,能说明鄢XX是权衡自身利益并进行考虑后作出的明示自愿放弃行为,能印证鄢XX出具《申明》的意思表示真实。现天府支公司持有《申明》,具有不应向鄢XX进行赔付的理由,而鄢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行为负责。综上,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鄢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敏
代理审判员孙泽海
代理审判员陶田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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