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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某保险公司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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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4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寇X、张X,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邱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刘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XX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XX的委托代理人寇X、张X,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6日,黎XX在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处为“川U***77”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96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费为955.72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车辆信息栏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74000元,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2012年10月13日10时40分,黎清正将川U***77轿车停放在泸定县得妥乡湾东村乡村公路旁边,由于车辆未停稳,向后滑行一段距离后撞向公路护栏,翻入公路外河沟里,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和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黎XX向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原审法院根据黎XX的申请,并委托黎XX、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四川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车辆维修费用33582元。黎XX支付8000元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黎XX与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当根据车辆实际损失足额支付保险金还是应当按照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计算保险金。
黎XX与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之间的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黎XX认为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在其投保时并没有对特别约定第四条进行告知和说明,同时该约定显失公平,排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除了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载于保单正面,其含义清楚,原告持有保单原件,应当清楚该条款的具体内容,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内容与保险法的规定一致,因此该条款系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属有效条款。因本案双方在保单中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74000元,而保险金额为69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单约定,黎XX在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处的投保应当为不足额投保,其发生的损失亦为部分损失,因此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经过评估,黎XX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3582元,故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向黎XX的赔偿金额为13432.8元(具体计算:33582元×69600/174000=13432.8元)。关于评估费用8000元,因该笔费用系因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及支付保险金义务而产生,也系确定具体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黎XX支付保险金13432.8元;二、驳回黎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赔付黎XX保险费33582元、评估费用8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2.原判错误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而应当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被上诉人的赔付金额;3.被上诉人“不足额”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有悖客观公正,应属无效。(1)“不足额”约定将“保险价值”偷梁换柱为“新车购置价”,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应为无效。(2)“不足额”约定违背客观公正,系属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义务,根据合同法、保险法之规定,同属无效约定。(3)“不足额”约定违背了相关立法精神,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其已尽告知义务,黎XX投保时在保单上明确写清投保范围为不足额投保,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黎XX提交了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多少保险金,核心在于保险价值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对此,黎XX认为,被上诉人不足额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有悖客观公正,应属无效,其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原审错误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而应适用五十五条第二款,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被上诉人的赔付金额。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则认为黎XX投保时在保单上明确书写投保范围为不足额投保,双方约定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2002年的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但该规定未明确保险价值不同确定方式下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法。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对该条予以了修改。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该规定可知,在定值保险中,以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价值为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故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的抗辩虽符合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但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保险价值的确定,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事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车损险属于不定值保险,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对保险价值的确定采取双重标准:当全车损失时,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而在车辆部分受损时,则以车辆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采取双重标准确定保险价值的结果,当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由于保险价值增大,超过保险金额,形成不足额保险,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且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该格式条款无效,保险价值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第三,案涉车辆于2002年11月购买,购置价174000元。2012年10月13日发生保险事故,该车使用已10年,按月折旧率0.6%计算,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不足5万元,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69600元,此时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故本案并非不足额保险,原审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78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黎XX给付保险金33582元、评估费8000元;
三、驳回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黎XX承担350元,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长军
代理审判员傅敏
代理审判员陶田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欧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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