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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成与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成民终字第61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发普,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凌晨,薛成驾驶罗X所有的川AP***7“别克”小轿车沿新都区石板滩镇正兴街由新都向青白江方向行驶,车行至正兴街273号时与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川AP***7车辆受损。罗X到达现场后报案,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2日3时勘察现场,并制作残值回收单,甲保险公司作出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以甲(甲保险公司)、乙(修理厂)、丙(罗X)三方协商,完全同意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48255.8元。2013年10月23日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2014年4月12日,新都宏发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将罗X的川AP***7“别克”小轿车修理完毕并出具发票,维修该车辆的费用为48255元。罗X垫付施救费500元。罗X为川AP***7“别克”小轿车购买车损保险金额为131000元,购买了车损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由罗X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川AP***7车辆保险单,定损单,交通事故证明书,施救费发票,残值回收单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认为罗X的驾驶员未及时报案,造成甲保险公司不能判定罗X的驾驶员是否酒驾,甲保险公司只应当赔付50%的主张,因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罗X车辆的驾驶员薛成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且在罗X到达现场报警、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后,甲保险公司及时派人到现场勘察现场,制作残值回收单,于2014年4月12日发生事故当天作出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短,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的全部责任。罗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施救费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车辆损失费48255元,甲保险公司作出保险定损报告核定的价格48255.8元修理,实际维修该车辆的费用为48255元。
3、交通费,因罗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4875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X48755元;二、驳回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罗X垫付,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X)。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X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发生交通事故后罗X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不排除驾驶员有酒驾或者其他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2、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做责任划分,因此甲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被上诉人罗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交通事故发生后,罗X及时报了保险公司,也及时报警;本案交通事故是单车事故,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虽然怀疑事故驾驶员存在酒驾或者其他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赔付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单车事故,交警部门未做责任划分对甲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并无影响。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姚兰
代理审判员叶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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