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四与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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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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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4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李小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
委托代理人张骥,四川星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凤、被上诉人廖XX的委托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静在甲保险公司处为川A***DJ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限额1072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陈静与甲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了如下内容:本车指定驾驶人为陈静、刘燕平,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增加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绝对免赔率;廖XX从陈静处购得川A***DJ车辆并重新办理了车辆号牌,新号牌为川A***82;2013年12月24日,该车辆办理了车主变更登记;2014年1月3日,廖XX驾驶该车与赵静驾驶的川A***S9车辆追尾,导致川A***S9车辆与何楠驾驶的川A***35车辆、胡峻滔驾驶的川A***MY车辆连续追尾,该事故造成上述四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廖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0日,廖XX向甲保险公司提出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申请,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陈静”变更为“廖XX”;同日,廖XX向甲保险公司提出取消指定驾驶人申请,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取消指定驾驶人,并删除关于指定驾驶人的特别约定;原保险合同约定川A***DJ车辆指定驾驶人为陈静、刘燕平,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绝对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后,廖XX为维修赵静驾驶的川A***S9车辆支付105000元、为维修何楠驾驶的川A***35车辆支付14050元、为维修胡峻滔驾驶的川A***MY车辆支付1600元;廖XX车辆定损金额为9129元,廖XX同意甲保险公司按定损金额支付廖XX车辆保险金。受损川A***S9车辆于2014年1月4日进入修理厂;廖XX于2014年1月7日向甲保险公司拨打了6个电话,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前往修理厂定损,但赵静驾驶的川A***S9车辆、何楠驾驶的川A***35车辆、胡峻滔驾驶的川A***MY车辆已经修理结束,故甲保险公司未能对上述三车定损。
廖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8737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损失确认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廖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廖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川A***S9车辆维修费105000元、川A***35车辆维修费14050元、川A***MY车辆维修费1600元、川A***82车辆维修费
9129元,共计129779元。甲保险公司辩称三辆第三者车均未定损,其对维修金额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廖XX已于2014年1月7日向甲保险公司拨打了6个电话,结合甲保险公司2014年1月23日前往定损的事实,可以推定廖XX在2014年1月7日已经向甲保险公司报告发生了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立即前往定损。甲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加之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三辆第三者车存在恶意维修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三辆第三者车均属合理维修,上述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27779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廖XX不是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故应当在车损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额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即甲保险公司应当向廖XX赔偿115001.1元(127779元×90%)。廖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873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117001.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XX支付保险金117001.1元;二、驳回廖XX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7.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的保险金中的40000元。主要理由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廖XX才向甲保险公司报案,此举致使甲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损失准确核定,且廖XX既未举证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也未提交车辆损失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廖XX诉请中的约40000元的不合理费用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廖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廖XX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廖XX未及时通知致使甲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损失准确核定,但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廖XX已经向甲保险公司报告发生了保险事故,但接到报案后,甲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而是在此后的半个月才前往修理厂定损,而此时受损的其他三辆第三者车已修理完毕。由此可见,造成未对事故车辆定损的原因在甲保险公司,加之甲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三辆第三者车存在恶意维修扩大损失的情况,故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不合理费用40000元应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四川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叶歆
代理审判员姚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