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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盛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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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金终字第18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霄,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盛X于2014年8月26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6000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霄,被上诉人盛X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Z559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0日16时50分许,盛X驾驶豫D-Z559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宝丰支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秋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秋玲及小鸟牌电动车乘坐人李蕊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X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玲、李蕊无责任。李秋玲于当日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计60天,支付医疗费9083.26元,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右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李蕊于当日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计47天,支出医疗费2771.47元,诊断为:1、头外伤(枕部软组织损伤);2、右肘部擦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半个月。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8月19日,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盛X一次性赔偿李秋玲、李蕊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该款已履行。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秋玲的各项损失应该为,医疗费9083.26元、误工费8040元(根据李秋玲的伤情及医嘱,李秋玲的误工费以计算至出院两个月为止为120天×24457元/年)、护理费4773.6元(60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计24796.86元。李蕊的各项损失应该为,医疗费2771.47元、误工费3149.26元(47天×24457元/年),护理费3739.32元(47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计11840.05元。李秋玲、李蕊的损失共计36636.9元。综上,盛X已赔偿李秋玲、李蕊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并未超过实际应该赔偿李秋玲、李蕊的损失。故盛X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X支付保险金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9984元。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2、计算李蕊的误工费没有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盛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盛X将其豫D-Z559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双方之间即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赔偿第三者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事故发生后,盛X已赔偿受害人李秋玲、李蕊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且上述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盛X相应的理赔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判决盛X已赔付李秋玲、李蕊的医疗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蕊的误工费承担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误工减少的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李蕊已年满19岁,其具备劳动收入的能力,原审判决支持并核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是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判决结果确定诉讼费的承担并无不妥。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华平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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