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德安县宏宇服饰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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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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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
法定代表人:付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安县宏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宝塔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安县宏宇服饰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共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11时30分许,德安县宏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司机王修恒驾驶赣GXXXXX小轿车,沿江西省共青城市共青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共青城市共青大道邮政局门前路段时,与从共青大道北侧路边由南向北突然加速步行横穿马路的马金领发生碰撞。事发后王修恒驾车驶离现场,马金领自行到共青城市新市医院检查,生命体征平稳,头顶部有5cm,3cm皮肤裂伤,有活动性出血,五官端正,颅脑无异常,头皮下血肿,嘱卧床休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马金领于当晚18时50分回家吃晚饭时摔倒,人事不知,于当晚20时送医治疗,22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1、外伤性颅内出血,2、右侧肺挫伤、3、左侧精索静脉曲张。该起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修恒与马金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金领死亡后,王修恒与亡者马金领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由王修恒赔偿亡者马金领家属420000元,双方就本次事故再无纠葛。2014年3月4日,原告代驾驶员王修恒向亡者马金领家属支付赔偿款420000元。案外人马金领系城镇户口,有二个子女,其中马玉玮22岁,马玉俊2003年出生,其父马丰高1931年出生,其母俞成英1935年出生,其父母育有5个子女。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修恒系宏宇公司的驾驶员。宏宇公司为赣GXXXXX轿车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宏宇公司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17270元。宏宇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宏宇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期内,宏宇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理赔。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马金领死亡,其各项损失,根据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X20年);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X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83106元【13851元/年X8年(其子马玉俊11岁)÷2人+13851元/年X5年(其父83岁)÷5人+13851元/年X5年(其母79岁)÷5人);4、马金领妻子严三妹处理事故和安葬亲人,必然产生误工费,误工天数酌定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西省2013年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39元(32051元/年÷365日X5天);5、交通费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超出合理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马金领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必然产生交通成本,虽在本市,但事发突然,交通成本必然上涨,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案外人马金领意外身亡,给其家庭所带来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同时造成其家人精神上的巨大创伤,但是综合考虑案外人马金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563796元。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原告承担损失的60%,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72277.6元【(563796元-110000元)X60%】,合计382277.6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投保人与受害者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及时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2277.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司机构成逃逸且事故与伤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联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起事故与伤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联系,且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的司机存在逃逸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安县宏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382277.6元;二、驳回原告德安县宏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原告德安县宏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2.0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77.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4)共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宇公司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中的272277.6元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受害人马金领被肇事司机撞伤后到医院就诊,其当时的就诊病历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事故与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司机肇事后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行为,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之一,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中的272277.6元。
被上诉人宏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宏宇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进行理赔。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宏宇公司与受害人马金领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原审对宏宇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8227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受害人马金领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到医院就诊的就诊病历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事故与马金领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该就诊病历载明马金领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出现头皮下血肿,头顶部有5cm,3cm皮肤裂伤,有活动性出血等症状,而受害人马金领在当晚再次被送到医院就诊的就诊病历载明其出现外伤性颅内出血等症状,并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并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马金领的死亡与本案所涉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司机肇事后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行为,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之一,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中的272277.6元,因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司机存在逃逸行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司机存在上述行为,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猛
审判员 郑敏红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