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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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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64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盼,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
委托代理人杨靖,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贺XX一审诉称:其为所有的苏B×××××号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培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周加元人身损失185903.07元。对前述周加元人身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903.07元由贺XX赔偿;贺XX还承担周加元索赔之诉的诉讼费675元。故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三责险保险金65903.07元及贺XX在周加元索赔之诉中承担的诉讼费675元,合计66578.07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XX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0时至2013年5月25日24时。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12时10分许,贺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培驾驶保险车辆与周加元驾驶的苏B×××××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加元受伤。后周加元以周培、贺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确认周加元人身损失为185903.0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903.07元由周加元赔偿;贺XX还承担该案诉讼费675元。贺XX已赔付前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现金交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贺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培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贺XX赔偿周加元人身损失65903.07元、承担周加元索赔之诉的诉讼费675元。贺XX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贺XX66578.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三责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对周加元医疗费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某保险公司可予免赔。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贺XX答辩称:三责险条款第17条免除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贺XX责任,排除贺XX依法享有的权利,且某保险公司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和第十七条,属无效条款或不产生效力。周加元支出的医疗费均为必需且正当,某保险公司认为相关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的,应提供替代用药清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三责险条款第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17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三责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赔周加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对周加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某保险公司在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三责险条款第17条向贺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使之生效、相关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的情况下,可就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免除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作前述举证,故无法免责。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张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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