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胡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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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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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1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张X乙,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彭X,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确定由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苑金升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事故造成张X甲车辆的损失全部由胡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Y×××××轻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X甲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胡XX承担。
关于维修费问题。张X甲的车辆是于2014年7月21日在4S店购买,距事故发生时不到三个月,属于新车,其将该车拖到4S店进行维修,符合常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7000元,张X甲也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X甲车辆维修的不合理之处,故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核定的费用8905元,没有经过张X甲的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车费问题。张X甲将其车辆拖到4S店进行维修并为此支付了拖车费600元,张X甲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拖车费应为240-280元,但其提供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运损失费。张X甲的车辆用于出租,其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会造成停运损失。张X甲的车辆维修时间为17天,比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X甲主张其每天的净利润大约为400元,胡XX确认该数额差不多,考虑到张X甲车辆的营运收入中包括人工成本,扣除人工成本后,故原审法院酌定张X甲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00元。
综上,张X甲车辆损坏的直接损失为17600元,停运损失为5100元。张X甲的直接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尚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张X甲放弃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请求,故扣减交强险限额后的余额15600元(17600元-2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范围,故张X甲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张X甲的停运损失属于可预见的损失,故应由侵权人胡XX承担。胡XX主张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无声明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但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胡XX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X甲赔付财产损失15600元;二、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5内向张X甲支付赔偿款5100元;三、驳回张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张X甲负担6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0元,胡XX负担3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胡XX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停运损失1147元,本案诉讼费由张X甲、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因为保险公司定损后的价格与4S店承修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所拖延的时间和4S店购买配件所耽误的时间,影响了维修进度,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因此涉案车辆维修时间应减去保险公司拖延和4S店购买配件的时间,照正常维修工序、工时计算7天。二、张X甲仅提供北京恒信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收款收据或纳税发票相印证,其日平均收入500元无法确认真实性,其扣除油费、人工和过桥费等开支后的净利润为300元。原裁判采信了其片面提供的数额计算有失公正,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其停运损失。三、原裁判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判决错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等,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一般都超过了交强险的财产限额,超出的大部分损失只能在商业险里理赔,基本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格式化地约定停运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免除责任范围。而交通事故中停运损失是确定的必要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张X甲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X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胡XX就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该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第3点约定,“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损害的直接损失的处理均无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胡XX上诉主张该损失的计算标准有错,但其在一审时对张X甲主张的维修时长、每天的净利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营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胡XX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结构和内容来看,保险公司据以免除赔偿停运损失责任的条款是在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已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张X甲的停运损失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因此,张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胡XX负担。胡XX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印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