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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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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2时58分许,清远市龙塘镇定安古台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日3时朱XX拨打110报警电话,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龙塘中队接警后派员到事故现场,经勘查发现粤RH***6号小型汽车碰撞路边树木后侧翻起火燃烧,驾驶员已离开现场。2014年4月20日10时52分,朱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2014年5月28日,龙塘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后经现场了解一名自称是粤RH***6号车驾驶人朱XX的朋友潘*飞称,该车驾驶人朱XX发生事故后已离开现场,拨打潘*飞所提供的朱XX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朱XX于2014年5月9日到中队处理事故,中队无法确认粤RH***6号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2014年6月20日,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确认粤RH***6号小型客车全损,损失值为353361元。
另查明,朱XX是粤RH***6号车的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朱XX虽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但保险事故发生后,朱XX或车辆驾驶人均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朱XX虽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离开现场且未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调查,而在事发近20天后才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导致交警无法查实案发时驾驶人员情况及案发原因。此外,朱XX于2014年4月20日10时52分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已无法及时了解事故现场情况并作出损失认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因为朱XX或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而自行撤离了现场,且没有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同时亦未及时、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而该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后果较为严重,并非轻微碰撞,朱XX或车辆驾驶人没有保护好现场及朱XX未及时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明的根本原因,故某保险公司对于朱XX所主张的损失34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朱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朱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发生后48小时内,原审认定上诉人报保险不及时不符合合同条款的规定,法律对报案时间也未进行约定,原审认定该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面临突发事故,身体受伤的情形下,经朋友陪伴先就近治疗,是法律赋予其保护自身生命健康的权利。本次事故导致涉案车辆燃烧,车上一切物品包括保险合同已经烧毁,上诉人报警并查清电话后于当天早上10点报保险合情合理。二、原审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显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电话报警,上诉人未及时到交警处做笔录是因为不知道报警后仍需到交警处接受处理,5月2日上诉人接到交警电话后马上回到清远做笔录,没有不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三、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涉案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53361元,具体理由见原审提交的代理词。四、被上诉人若认为驾驶人存在不适驾驶的状态,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驾驶人离开现场不必然导致交警无法查明驾驶员状态,仅仅依据驾驶员不在现场断定其情况无法查明是不负责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和报保险,但其离开现场且未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调查,导致交警无法查实案发时驾驶人员情况及案发原因,因此,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事故的成因、驾驶员是谁、驾驶员是否适格驾驶均无法查清,上诉人的报案应认定为不及时。二、上诉人作为一名驾龄至少6年以上的司机,可以及时报警并配合警方调查,而其选择既不保持手机畅通、又不配合交警现场处理,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无法查清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朱XX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对该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朱XX虽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离开现场且未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调查,而在事发近20天后才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导致交警无法查实案发时驾驶人员情况及案发原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而没有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原因、责任等,根本原因就在于肇事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无法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驾驶员是否适驾,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上诉人朱XX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另外,上诉人朱XX于事故次日向被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报险时间虽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48小时,但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无法联系到上诉人,而上诉人报险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相隔8小时,驾驶员是否适驾的情况已无法查实,导致被上诉人接案后已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8小时报险的行为应视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急需就医而离开现场,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导致该次事故性质、原因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X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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