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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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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X甲,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乙,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4日8、9时许,赖建飞驾驶粤RT2***号车在石角镇石龙大道建涛工业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0时许,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石角中队接路人报案,经派员查勘发现一辆粤RT2***号轻型货车翻侧在上述路段水坑中,但司机不在现场。2013年9月6日赖建飞到该中队称2013年9月4日早上系赖建飞驾驶粤RT2***号轻型货车由龙塘往石角方向行驶至石龙大道建涛工业园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侧至路边水坑,事故后赖建飞离开现场。当日上午11时许,赖建飞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后清远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保险事故报价单核定该车维修费用共24335元,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最终确认支出18000元汽车维修费用。
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此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栏印有“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有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亦有原告盖章确认向被告投保车商险、交强险,且保险销售人员已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另查明,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是粤RT2***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90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后驾驶人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以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首先,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案中,事故发生后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及驾驶人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亦未立即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且驾驶人未采取保护措施自行撤离了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实案发时的驾驶人情况及案发原因,某保险公司亦无法及时了解现场情况进而勘察定损。关于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对驾驶人未及时报警、报险及离开事故现场原因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不清楚投保的保险公司、下雨须换衣服以及处理谈判事宜”均不能抗辩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法定通知义务,亦不能成为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合法正当理由,故该案驾驶人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
其次,上述免责条款系某保险公司预先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规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以加黑的形式作突出标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已盖章确认且对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该案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9265元(折旧损失6674元及保险费损失259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核定、通知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法律规定的损失应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折旧损失及保险费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对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案事故存在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免责条款经被告明确说明后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对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折旧费、保险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40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驳回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由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赖建飞在了解清楚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后,于11点之前,即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内向被上诉人报险,还陪同被上诉人的勘查人员回到事发现场,证明赖建飞没有遗弃行为,只是临时离开。而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没有作出核定,没有作出拒赔的通知书,属于违法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赖建飞只是临时离开,不属于遗弃,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2、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导致车辆被维修厂留置8个多月,造成使用价值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本案主张的车辆折旧与保险费损失,并非保险赔偿,是被上诉人没有按保险法规定作出处理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赖建飞临时离开车辆有客观原因,一是不清楚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二是赖建飞全身湿透,打算换衣服再回事故现场处理,三是当天有业务洽谈,须回公司安排工作再回事故现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没有及时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逃离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性质及驾驶员情况无法查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否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否对涉案车辆折旧费用及保险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粤RT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4日上午8、9时许,同日10时许,经路人报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驾驶员已离开现场,而赖建飞于2013年9月6日才前往交警部门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只出具了证明而没有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原因、责任等,根本原因就在于肇事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及时通知交警部门到场查勘,存在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另外,赖建飞于2013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向被上诉人报险,赖建飞报险时间虽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48小时,但报险时驾驶人已离开现场,且肇事车辆已被交警拖离现场,被上诉人接案后已无法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进行查实,故被上诉人对该次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无法查明并不存在过错。而上诉人主张驾驶人“不清楚投保的保险公司、下雨须换衣服以及处理谈判事宜”等理由,不能成为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合法正当理由。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车辆损失险第五条及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确定该次事故性质、原因,被上诉人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对涉案车辆折旧费用及保险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收到索赔材料后未出具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尚存争议,上诉人本身亦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先行修复涉案车辆以避免损失扩大,再通过申请索赔或诉讼程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涉案车辆的折旧费用及该部分保险费用属于上诉人管护车辆不当造成的扩大损失,被上诉人无须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况且,前述费用应当以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保险责任为前提,现被上诉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故亦无须对前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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