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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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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7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代理人:蒋XX,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冀D×××××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DXXX6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4月11日3时许,王XX雇佣的司机楚玉贵驾驶冀D×××××号半挂牵引车、冀DXXX6挂号半挂车与丁毅雇佣的司机朱世东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S335省道陈疃水泥厂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L×××××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认定,楚玉贵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世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5日,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4月17日,该公司作出HD(pg)201400031号结论书,结论为:鲁L×××××号宝马745Li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6万元。2014年5月4日,鲁L×××××号轿车所有人丁毅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汽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楚玉贵、王XX赔偿其车辆损失,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2014)东民一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毅2000元,判决王XX赔偿丁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6838.4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XX负担2065元。王XX共计负担118903.40元,已向丁毅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4日,长通汽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XX系冀D×××××号半挂牵引车、冀DXXX6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2014年4月11日,冀D×××××号、冀DXXX6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是由实际车主王XX承担的,我公司将该车的保险合同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实际车主王XX,由实际车主王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我公司不再请求赔偿。”
现王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89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X自愿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鉴定中重复计算的5230元的70%及3661元,遂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5242.40元。
原审认为:冀D×××××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DXXX6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王XX理赔。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X赔偿丁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6838.4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XX负担2065元。王XX共计负担118903.40元。现王XX已向丁毅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X。现王XX自愿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鉴定中重复计算的5230元的70%即36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王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115242.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的损失明细与车辆鉴定报告照片不相符合,并且有重复计算的情况,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交该鉴定不合法的相关证据,且王XX已经自愿放弃了车损鉴定中重复计算的情况,该支公司要求重复鉴定的辩解,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等费用,因该费用是王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支付,该支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X1152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开庭时王XX提供的相关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王XX的损失经某保险公司质证和实际损失相差比较大,且有扩大损失的情况,对损失情况及鉴定程序不予认可,剥夺了该支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另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让某保险公司多承担的65032元,并由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XX口头答辩称:关于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事故科委托且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事故性质和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王XX的答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鉴定报告应否采纳的问题
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日照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港事故处理科委托鉴定,并非王XX个人委托鉴定,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中已被该法院认定,在该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案中该支公司提出的王XX的车辆损失明细与鉴定报告照片不相符合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已予以解决,其又提供不出该鉴定报告不予采纳的反驳证据,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问题
虽然某保险公司称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鉴定费系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车辆最终损失数额所需的必要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琪
审 判 员  田熠中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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