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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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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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铁民初字第5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2015-08-03
原告包X,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蒙XXXX号起重机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2014年,原告在通辽铁路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吊装水箱作业过程中,起重机钢丝绳与高压线连接,致李宏伟触电击伤,被送至通辽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李宏伟家属人民币共计55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2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害人与原告违法的行为共同造成,且已有相关部门的结论,因为原告涉嫌犯罪,相关的侦查机关也以立案侦查,后因情节原因被不起诉,故本案中涉及的死者系触电事故造成,非保险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包X为其所有的蒙XXXX号东岳TAXXX6JQZQY8M型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X1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
2014年9月1日12时50分,原告包X与李宏伟被曹玉光雇佣,在通辽铁路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从事吊装水箱作业,包X无证驾驶操作该被保险起重机,由李宏伟负责起重机的指挥,在此吊装过程中,被保险起重机钢丝绳与高压线连接,致使李宏伟在拉拽水箱时被电击伤昏迷,其被送往通辽市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778.42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包X(乙方)与死者李宏伟的近亲属林凤兰、李向茹、张景敏、李宪博(该四人为甲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于双方签字之日,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整,另外甲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计41万元,也同意支付给甲方。在甲方未取得该赔偿款时,乙方为甲方出具41万元欠据并用涉案的起重机作为物保,如甲方不能取得41万的部分,乙方继续给付甲方不足部分;第四条关于保险理赔款请求方面:乙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赔偿事宜,由甲方负责,涉及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均由甲方负责。死者李宏伟近亲属林凤兰、李向茹、张景敏、李宪博于当日为原告包X出具了一枚收到其给付550000元的收据。
又查明,经科尔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9.01”触电事故调查及责任认定报告书,确认起重机驾驶员包X无证操作吊车,在危险作业场所下作业,造成货车司机触电死亡,认定负有直接责任;货车司机李宏伟在没有吊装指挥资质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导致触电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因李宏伟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
还查明,由于本案原告包X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1月26日,包X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移送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包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2015年4月23日,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通铁检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包X不起诉。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为:1、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事故报告书及不起诉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人死亡;3、《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枚、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四枚,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50000元的事实;4、项家村村委会、科尔沁区科尔沁街道滨河社区、阳光社区、民航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5、涉案权利人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权利人的身份关系。
被告对原告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证明的问题是本案原告的犯罪行为及被害人李宏伟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触电事故,而非保险责任事故;对证据3中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协议书及收据不真实,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进行了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出具时间;证据5系复印件,不能反映与死者李宏伟的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举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四条)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系无证驾驶导致触电事故,且该触电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复举原告出示的触电事故调查及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系触电事故引起,事故的责任人是原告及死者李宏伟。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未对原告进行告知,且本案是包X在使用涉案车辆时发生事故,属于原告方投保的范围。对被告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致第三者死亡,被告应负赔偿义务。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综合分析,对原告举证据1保单两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事故报告书系有关机关出具的对事故责任原因的认定,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予以采信;不起诉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被不起诉,予以采信;原告举证据3《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结合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对死者李宏伟家属的赔偿额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予以采信。但死者李宏伟抢救时支出医疗费数额为1778.42元。被告复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能证明原告与死者李宏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但该问题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无关,故对被告以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举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以该条款中的有关规定欲证明原告无证驾驶及该触电事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问题,因
原告的投保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时,其已对工程作业中造成第三者伤亡和财产损失免除赔偿责任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无证驾驶不应担责的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在该保险条款中亦无约定触电事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包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涉及的问题:一、本案原告起重机作业时触电致人死亡,是否属保险事故问题。原、被告间订立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触电身亡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理解不一,本案中投保人投保的车辆并不是普通家用或运输的车辆,而是专门从事起重作业的专业车辆,其主要功能是吊装起重,而不是道路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投保人的起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在固定场所吊装起重均是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触电事故对于投保人来说属意外事故,且系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属于保险人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本案中的触电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投保人赔偿受害人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
二、本案是否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问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保监会属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复函意见比照适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特种机动车辆的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起重作业时致人死亡,并已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者李宏伟医疗费支出为1778.42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持111778.42元。
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问题。
原告包X无证操作驾驶被保险车辆,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而被告将该项事由作为免责条件,需举证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它明显标志对原告进行了提示,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尽到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包X按照协议已实际赔偿死者近亲属550000元,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包X保险理赔款411778.42元(即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1778.42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包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长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