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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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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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2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德县人民法院 2015-06-30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卫国。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周龙刚。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杨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0时42分,原告刘XX之子刘涛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XX9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山西省柳林县聚财塔附近的运煤专线,察觉车上冒烟,驾驶员刘涛涛及时停车后,拨打119报警,山西省柳林县公安消防中队、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但该车已经严重受损。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万元。该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未果,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审理中,被告将诉讼请求具体划分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591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3591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二组证据:柳林县公安消防中队证明,证明车辆因火受损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
第四组证据:车辆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174591元。
第五组证据: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给保险公司报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车辆因自燃造成车辆的损失,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原告未购买火灾、爆炸、自燃保险附加保险,依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之子刘涛涛在索赔过程中明确向其公司表示就本次事故车辆的损失放弃索赔,故其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之子刘涛涛就本次事故车辆的损失放弃索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出警人员签字,没有明确火灾发生原因,是人为还是意外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车辆受损是因火灾造成,且原告没有购买火灾、爆炸、自燃等附加保险,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2、原告车辆已使用4年,该鉴定没有扣除折旧率;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21日,而施救费票据开具在2015年6月15日,是原告事后补开的,且没有写明施救标准及施救的公里数,故对该施救费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联通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刘涛涛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是刘健雄,其没有授权任何人放弃索赔,刘涛涛没有权利放弃索赔申请。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两组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吕梁市消防支队柳林中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客观的证明原告车辆着火受损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车因着火受损的相关该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六组证据,该证据没有证明机关印章,且无法证明该电话使用人与原告是何关系,故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据,刘涛涛放弃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刘涛涛不是本案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告也未提交被保险人刘XX是否授权刘涛涛放弃权利相关证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1日10时42分,原告刘XX之子刘涛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XX90乘龙牌LZXXX0PE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山西省柳林县聚财塔附近的运煤专线上发生火灾,当日11时05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吕梁市消防支队柳林中队到达现场,将火扑灭。该车辆损失经榆林市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榆方评报字(2015)第1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陕KXXX90乘龙牌LZXXX0PEF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74591.00元,原告支付该公司鉴定费4000元,支付榆林市伟鹏汽车道路救援中心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陕KXXX90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金额为23万元。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另查明:该车该起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山西省柳林县城区约为15公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591元问题。被告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及第五项的约定,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之子刘涛涛明确表示放弃索赔,故其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刘涛涛不是本案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告也未提交被保险人刘XX授权刘涛涛放弃权利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辩论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59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事故车辆施救应当就近修理,按照保险事故车辆的车型,事故发生地到山西省柳林县城区路程,参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酌定为18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180391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刘XX负担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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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康学胜
审 判 员 张保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