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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安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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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安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931142-6.
负责人陈顺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星星、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45177-4.
负责人王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星星、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邹龙飞。
原审第三人吴金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安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适应货运市场发展的需要,2011年1月24日,原审第三人邹龙飞将其购买的陕汽牌SXXXX5NT324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为1410S035896、车辆识别码LZXXXNT48AXXXX823)一辆注册登记在原审原告金鑫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G×××××,并于2011年1月26日作为乙方与原审原告金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协议》,特别约定“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是为了方便甲方提供约定的代理服务,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及经营权仍属乙方”。2013年4月12日,邹龙飞又将其购买的中集牌ZJXXX00GFRJ型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码LJXXX385CKXXX446)一辆注册登记在原审原告金鑫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G×××××挂。
2013年3月18日,原审原告金鑫公司为赣G×××××挂罐式半挂车向原审被告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2014年2月27日,原审原告为赣G×××××号牵引车向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0时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分别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
2014年3月6日6时51分许,原审第三人吴金其驾驶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瑞码快速通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KM+800KM路段,与同向在路边步行的行人周某甲(男,1938年10月20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金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及时向原审被告进行了保险报案,并同时授权原审第三人邹龙飞、吴金其代为处理善后事宜。在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协调下,2014年3月11日,原审第三人邹龙飞、吴金其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受害人亲属周平兰等分三次先后收到赔偿款共计278000元。此后,原审原告多次与原审被告协商要求其在保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审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因对被害人周某甲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等问题存在分歧而未果。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户籍地瑞昌市××街道办事处××组,子女4人,儿子周平国在瑞昌市××街道办事处××里社区万昌新苑经营瑞昌市宏福超市。原审被告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派员对周某甲的户籍及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2014年10月9日,被告方的调查员王琳、万幸在一份载有三位被调查人签名并经瑞昌市××街道××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被害人周某甲自2006年至2014年死亡时居住在瑞昌市《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上签署“情况属实”。根据该份调查表,原审被告的核赔人员对原审原告的报损金额按照2012年的城镇标准核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99300元(19860元/年×5年)等共计137950.50元,但原审原告不接受该核定结果,原审被告亦未予以核准。2014年10月30日,为核实被害人周某甲的居住情况,原审被告派员到瑞昌市向田冬金、李美述调查,但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只能看到“周生根”的居住情况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是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故原审二被告应依约各自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受害人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适用农村标准的问题,原审被告对受害人周某甲之子周平国在城镇居住生活无异议,对受害人周某甲是否随之居住生活,先后两次派员调查,第一次在瑞昌市××街道××里桥社区的调查,制作的《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对受害人周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进行了确认,并得到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足以采信,其后在受害人周某甲户籍地的调查而制作的《询问笔录》因内容瑕疵,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被采信,故原审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因原审原告的赔偿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份,应适用当时的赔偿标准,故受害人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公布的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873元/年计算5年。原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核减。原审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原告德安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应获得包括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09365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内的保险金共计16115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剩余5115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924.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10231.2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德安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原告德安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2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鑫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金鑫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受害人赔偿了278000元,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被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其中的198836元,但原审判决未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同时增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合理费用3000元,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付35180元。
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提起上诉并针对上诉人金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及承担诉讼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单方调查所作的材料作为认定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该材料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个人意见,不构成上诉人对赔偿责任、标准的承诺。上诉人在继续调查过程中重新收集了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6日,赔偿协议于3月11日达成,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只能按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本质上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害人及其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到上诉人处进行理赔,被上诉人未有任何能够证明受害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金鑫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的证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请正确,应予维持。同时,本案中上诉人主体名称书写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减少赔偿98983元。
上诉人金鑫公司针对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辩称,被害人周某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经常居住地进行了调查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超过上诉期增加的有关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上诉请求,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10月9日形成的《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上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为王小杰、万幸。原审判决认定《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调查人员为“王琳”系笔误。
二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名称笔误作出了补正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派的调查人员王小杰、万幸调查制作的《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记载受害人周某乙自2006年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城镇,受害人周某乙经常居住地瑞昌市××街道××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调查表上出具证明并加盖印章,调查人员王小杰、万幸在该调查表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证明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进行了调查核实,与上诉人金鑫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田冬金、李美述调查受害人周某乙的居住地情况,因为田冬金、李美述所作《询问笔录》存在瑕疵且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的效力,因此,受害人周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可以认定为城镇。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乙虽然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居住在城镇的儿子周平国共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6日,《赔偿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金鑫公司只能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向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款,而不能按照2015年才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某乙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原审判决按300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在合理范围,上诉人金鑫公司上诉主张按5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金鑫公司与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发生交通事故,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关于被害人及家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在上诉期满后增加的减少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要求减少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上诉人金鑫公司与受害人周某乙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赔偿项目包括“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金鑫公司未提交受害人周某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理赔审核过程中,有权对此项损失审核,据实赔付。上诉人金鑫公司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决定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金鑫公司、上诉人人保九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05元,上诉人德安县金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80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1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江
审 判 员  晏纯贵
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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