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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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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9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5-07-04

原告许XX,女,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许建国,经理。
原告许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冯轶男,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小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章盖营子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绕城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齐凤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通知了被告并提出赔偿请求,但双方未能就保险金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29208元(包括三者车辆施救费4000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24408元);2、被告支付以上赔偿款329208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3、鉴定费15621元由被告负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的投保险种及投保期限认可,按全损推定,其定损金额为327000元,同时原告车辆的全套手续必须转让给被告,上述赔偿方案已于定损后电话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故不认可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此外,定损过程也不存在拖延行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拖到修理厂后次日,其就积极定损了,其公司系统中2014年3月31日青岛鹏信汽车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残值回复函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没有其出险时拍摄的事故车照片,也不可能收到残值回复函,且定损照片上也有时间,故其是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定的损。
原告许XX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许XX的驾驶证(复印件)、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许XX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属于合法行驶的状态;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340000元的车损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许XX负全部责任;
4、车辆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4800元的施救费;
5、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事故车辆的维修费为327408元,残值为3000元,原告诉求为修理费减去残值,即324408元;
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15621元的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收据,没有交款人的签名;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第一、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履行正确的法律程序,检验标的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第二、据其了解,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查看实际车辆,只是以修理厂出具的1份报价清单为依据,而且实际车辆已被车主转卖;对证据6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其已积极定损,只是原告不认可该定损价格,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27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即定损327000元的依据;
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附件)(未通过核损仅供参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未通过核损仅供参考)、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通过核损仅供参考),证明被保险车辆可以推定全损,327000元即车辆全损价值。
原告许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不矛盾,因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是324408元,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无几,印证了该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至今从未收到被告出具的定损单,该证据中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通过核损仅供参考)被保险人签章栏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去8个月,违反了保险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故应支付利息。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许XX提交的证据1-3、6,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许XX提交的证据4反映了原告所实际支付的施救费,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要求通过查验被保险车辆来确定实际损失,由于原告已将被保险车辆转卖,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现无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重新鉴定亦无必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未经原告及修理厂盖章确认,且均注明“(未通过核损仅供参考)”,故只能代表被告单方对车辆维修价格的评定,且不能直接反映出其要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15日许XX作为投保人,以登记于其本人名下的小轿车为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二)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许XX;
2、某保险公司承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且不计免赔;
3、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三)2014年3月2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第三人齐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凤龙无责任。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推定为全损,其定损金额为327000元,同时原告车辆的全套手续必须转让给被告,被告称已将上述赔偿方案于定损后电话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对此说法原告予以否认,且称其至今亦从未收到被告出具的定损单。2014年9月11日,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被保险车辆的配件费及修理费被评定为327408元,残值为3000元,鉴定费15621元。此外,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15621元。
此外,庭审中,原告称车辆损毁后,已将报废车辆转卖给修理厂,所得价款为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如何认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
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就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偿的主体,其单方作出对损失的评定未经对方的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现无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车辆配件费及修理费被评定为327408元,残值为3000元,同时,原告车辆转卖所得价款为80000元,现原告已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应按244408元计算,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称其定损过程不存在拖延行为,且赔偿方案也于定损后电话通知了原告,但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保险金249208元(包括三者车辆施救费4000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44408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1871元(包括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15621元),由原告许XX负担1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拥军
审判员  蔺爱文
陪审员  赵普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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