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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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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6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负责人赵劲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XX一审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驾驶川SXXX97号二轮摩托车从渠县巨光乡街道向巨光乡西村方向行驶,将从右至左行走的宦国芳撞伤,造成宦国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已足额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治疗费等各项共计123000元人民币。原告的川SXXX97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根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中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通事故实际损害后果进行赔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合理的保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115859.85元人民币的保险金。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的请求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由受害人或直系亲属提出,并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决定,只能赔偿2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驾驶川SXXX97号二轮摩托车从渠县巨光乡街道向巨光乡西村方向行驶,将从右至左横穿道路的宦国芳撞到致伤,原告立即通知伤者亲人并报警,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死者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已足额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39475元、安葬费20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元、治疗费3400元、经济帮助10000元共计123872元人民币,死者方实收赔偿款123000元。原告的川SXXX97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保险条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依法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所谓责任保险,就是投保人在事故中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受害人足额赔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通事故实际损害后果进行赔付,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根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15859.85元的保险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能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3487.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医疗费3487.85元,共计113487.8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责任认定书明确双方系同等责任,死者自身具有50%的过错,故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双方的责任系数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被上诉人向死者赔偿了120000多元,但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提出了110000多元的请求,己方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上诉人应予赔付。
二审查明,保险单号为1263802190013418287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
再查明,宦国芳在四川省渠县人民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487.8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于2014年6月17日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当事人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死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载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和医疗费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因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减免其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谨
审判员 郭 力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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