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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联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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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4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乙,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联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美亚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联城公司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内物流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物流运输服务;被告有义务保证所承运的货物安全,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内,如有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包装异常,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污染、丢失等全部责任,同时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向被告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的权利;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购买货运险,出险后由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必须向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陪500USD(含500USD)范围内的损失;为了被告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各自的便利及成本节省,本合同的条款与条件同时直接适用于附件A中各公司与被告的国内物流运输合作,附件A中各公司不再与被告另行签订运输合同,附件A中各公司享有本合同项下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位,并由附件A中各公司与被告对应独立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国内物流运输合同》附件A中包含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3日,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将一批汽车配件从深圳运至西安。在货物运输途中,承运车辆因爆胎起火,造成货物被烧毁。随后,被告出具多份《运输货物损坏事故签证》及一份《事故报告》。上述货物在原告美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年度保险,保单号为EMXXX90xx4,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保险人为比亚迪集团及其直接或间接拥有可保利益的、依据要求或被视作有责任安排保险的子公司、关联公司、下属企业。事故发生后,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之委托对事故损失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确定上述货物运输保单下最终理算金额为1964310.55元。《保险公估报告》载明该1964310.55元已经扣除了残值29700.80元。2013年11月22日,美亚保险公司向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1964310.55元,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据此向美亚保险公司发出《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2014年2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钟XX、李芸律师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关于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货损一案索赔事宜的《律师函》。
被告联城公司提交了涉案的8份托运单,托运单号分别为000000032098、000000005928、000000005929、000000005983、000000022314、000000022295、000000022296、000000017393。在托运单背面有记载托运协议条款,托运协议条款第1条记载:“联城通路物流企业直属各级分支机构作为联城通路物流商号享有者持有本工作单,是本单中的承运人。只要委托人或者其托运代理人在填写完毕的工作单上签字同时盖上本企业的业务专用章,承运人受理了该货物,工作单即具有合同效力。”第12条记载:“货物发生损坏丢失,若委托人未委托承运人办理投保或保险公司拒赔的,承运人赔偿限额为最高不超过当次运费的三倍,如果货物的实际损失小于赔偿费用的,则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2月4日,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第十五事业部、比亚迪汽车第十六事业部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记载如下:“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至13日期间委托深圳市联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一批汽车配件从深圳至西安,联城通路公司的托运单号分别为000000032098、000000005928、000000005929、000000005983、000000022314、000000022295、000000022296、000000017393。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人员已在上述托运单的托运人签认一栏中签名,连胜超、柴永坤、韩璐等均为公司职员。联城通路公司已将托运单(印有背面托运协议条款)原件交给公司。但由于上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公司在办理保险理赔时已应保险公司的要求,将托运单原件交给某保险公司。特此说明。”
根据以上事实,美亚保险公司起诉请求联城公司支付赔偿金1964310.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真实合法。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将汽车配件委托被告承运,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亦存在真实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车辆爆胎后起火,造成货物被烧毁,上述保险标的的损害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承运人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公估机构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已确定上述货物运输保单下最终理算金额为1964310.55元。美亚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64310.55元,并取得《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因此原告已代位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取得向被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辩称涉案的托运单约定了货物发生损失时的赔偿限额为当次运费的三倍,因此,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同意按当次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原审认为,托运单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格式运单,虽然在该托运单上有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相关员工的签名,但在托运单背面的托运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该托运单要经托运人签字同时盖业务专用章才具有合同效力,且被告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已签订《国内物流运输合同》(适用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1964310.5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联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964310.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9元,由被告深圳市联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联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托运单背面条款经托运人签字同时盖业务专用章才具有合同效力,显属错误。托运单左下角特别涂黑背景提示:“托运人详读契约内容后在一般托运栏签认”,说明只要托运人签名,就表示对契约内容予以确认。比亚迪公司专门出具《说明》,证明签名的个人均为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亦已收到托运单,知悉托运单的契约内容。根据物流企业的一般交易习惯,托运人托运时均是由员工办理托运手续,员工签字的行为代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二、运输合同与物流托运单并存时,应优先适用当次托运单的约定内容。上诉人与托运人签订的《国内物流运输合同》只是确立一定时期内业务合作的总合同,属双方运输关系的框架协议。托运单是每票货物运输的具体凭证。托运单是确认双方运输关系必不可少的凭证,实际的运输货物约定应以当次的运单为准。托运单的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赔偿责任等均予以明确约定,且托运单签订的时间在运输合同之后,应视为对前文件的补充、修改,应以运单为准。三、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应以当次运费的三倍为限,即人民币50246.85元。托运单正面有保价栏选项,充分尊重托运人的选择权。第12条内容只是对赔偿范围标准的约定,约定发生货损时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并没有限制或免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本案改判。
被上诉人美亚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提交的托运单正面左下角书写“请托运人详读托运契约内容后在一般托运栏单签认本契约”,下方有办理托运手续的人员签名。托运人出具说明,认可签名人员系其公司职员,但未认可托运单背面关于三倍运费赔偿限额条款的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美亚保险公司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托运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货物损失196431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导致损害发生的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联城公司作为涉案承运人及责任人,能否以托运单上记载了三倍运费赔偿限额条款为由,主张仅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托运单背面所附条款是上诉人供不特定的托运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应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托运单背面所载关于限制承运人责任范围的条款,没有采取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托运单正面左下角虽然提示托运人详读契约内容,但未明确指向并提示责任限制条款,并不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以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请了托运人注意责任限制条款。因此,托运单背面关于三倍运费赔偿限额的条款无效,上诉人依据该条款主张仅承担三倍运费赔偿责任,缺乏前提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为承接托运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流运输事务,与托运人专门签订了物流运输合同,约定运输期间如发生货损,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即使托运单所载责任限制条款与物流运输合同可以并存,也应当采用物流运输合同的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6.5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联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审 判 员  曹 静
代理审判员  刘自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林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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