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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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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4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女,回族,住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748-0。
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郭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X以闽B×××××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88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郭X出具了《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郭X在庭审中确认由其缴纳保险费用并收取了保险单。该保险单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2014年2月9日,陈向阳驾驶闽B×××××车辆沿西枫村道路段交叉路口与许少伟驾驶闽A×××××车辆发生碰撞,陈向阳弃车逃离现场,至次日投案,造成闽B×××××车辆及闽A×××××车辆两车车损及闽A×××××车辆驾驶员许少伟乘客詹国成二人受伤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向阳驾驶闽B×××××车辆行驶至灵川镇榜头村西枫路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未让在其本道直行车辆先行,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任认定陈向阳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许少伟、詹国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闽B×××××机动车所有人为郭X,实际所有人为杨荔群。
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闽B×××××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损失金额为81881元。郭X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2800元。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对2013年12月1日有“郭X”签名笔迹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单提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与郭X书写的实验样本材料若干份进行笔迹鉴定,认定“郭X”的签名笔迹与郭X的签名笔迹不同一。郭X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第六项的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内容字体加粗显示。
原审认为,本案中,郭X未在提示书及投保单上签字,但郭X已经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并收取了保险单,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郭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闽B×××××车辆驾驶员陈向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郭X收取了保险单,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提示保险条款的存在,并提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故郭X在庭审中称其未收取保险条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因闽B×××××车辆驾驶员陈向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郭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91281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郭X负担。
一审宣判后,郭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X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郭X”签名的投保单、提示书系代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即使“郭X”签名是由被上诉人或其代理人代签的,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法不能免责。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通过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是基本事实,代理人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代理人的代签行为是对保险合同的追认,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为逃离现场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且该规定应是司机众所周知的,被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拒赔是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X对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日有“郭X”签名的投保单、提示书系代签有异议,对其它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郭X是否委托他人代签提示书和投保单;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相应义务。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是否委托他人代签投保单、提示书的问题
上诉人郭X认为,笔迹鉴定结果认定签字不是上诉人亲笔书写,被上诉人未说明代签人信息,原审以上诉人交纳保费,视为其对所有代签行为的追认,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通过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用,原审对于郭X系委托他人代签提示书和投保单的认定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旨在解决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的问题,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并以实际履行合同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进行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故可以认定上诉人郭X对投保单的代签行为进行追认。但该追认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或本案的提示书,更不能因此推定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相应义务的问题
上诉人郭X认为,即使司机陈向阳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违反的是义务性规范,不是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法不能免责。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司机陈向阳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了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法可以免责。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相应义务,根据免责事由的不同,存在不同的责任。对于法定免责条款,因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或者保险人没有提示或者说明,保险人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保险人应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责,对其它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才能免责。故本案判定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相应义务的前提,即识别驾驶员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
从文义表述上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条款是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负有的积极作为义务予以规定。但从文义解释及生活常识判断,上述积极义务的履行,需以驾驶人履行消极不逃跑的义务为前提,即该条文隐含了“驾驶人不得离开现场”的文义,属于对基本义务的禁止性规定。从危害性考察,车辆驾驶人逃离现场,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实际驾驶人员身份、是否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况的认定困难,可能造成伤员得不到及时抢救,并能增加二次事故的发生概率,其危害性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相当。从法律评价上分析,因为逃离现场具备相当的非法性及危害性,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进行了消极的评价及严厉的制裁,且并不低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刑法上还规定对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从上述三方面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弃车逃离现场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
因弃车逃离现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保险人的义务,该条文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险人需要履行的是提示义务而非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的第三项明确要求保险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第六条第六项进行了加粗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审查标准,应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郭X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相应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上诉人郭X主张并非其亲笔签名,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导致鉴定程序的启动与鉴定费用的发生,现鉴定结论已认定并非郭X亲笔签名,可见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履行包括争议事项的解决中,违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未尽最大善意减少被保险人损失,作为当事人,未对人民法院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反而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了诉讼成本的增加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无论案件的胜负,均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元,均由上诉人郭X负担;本案笔迹鉴定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天明
审 判 员  郑荔琼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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