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赵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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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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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9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物流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赵XX出资购买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挂靠并登记在原告环城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营运。2013年6月19日以原告环城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0元、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10000元,同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赵XX足额交纳保险费9157.46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
2014年4月10日1时许,原告赵XX雇佣的驾驶员刘立志驾驶保险车辆沿沂水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许宗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宗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立志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次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20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以(2014)沂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事故作出判决,认定刘立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超额部分由赵XX、刘立志承担。原告赵XX与受害人亲属协商后达成调解意见,一次性赔偿其250000元,上述款项均经由法院过付完毕。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理赔,但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为由拒赔,并提供了由原告环城物流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所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环城物流公司名下并以原告环城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赵XX为实际车主,且保险费及垫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款均由其支付,故保险利益应归原告赵XX享有。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车险条款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同时提供投保单,原告环城物流公司在“免除特别提示”和“销售事项确认书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以此证明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就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赵XX,办理车辆保险和交纳保险费等事项均为原告赵XX,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上只有原告环城物流公司的盖章,虽有手写体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内容,但无书写人的签名,且明显看出系先盖章后书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以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两原告不产生效力;且驾驶人刘立志肇事逃逸的行为已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原告赵XX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款25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原告赵XX赔偿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在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已经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该再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错误,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环城物流公司、赵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主张并不符合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沂水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未就涉案商业险进行论述及判决,也没有就商业险进行任何的说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对条款并不知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从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看,被上诉人赵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50000元,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10000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在赔偿第三者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求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人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以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这是司法解释对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具体要求。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是司法解释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要求。除上述法律规定外,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也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字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而对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格式条款分析,与本案有关联的保险条款内容并没有用加大、加粗、加黑字体等明显标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且字体明显偏小,均为六号字体以下,无法正常阅读、辨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免责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建光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