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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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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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XX,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肖X,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2015)苏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30分,原告沈XX所有由驾驶员王刚驾驶的辽AXXXXX、辽A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中县东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初中路口东50米路段,因避让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自行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内货物钢卷滚动,将驾驶室撞坏,驾驶员王刚及乘员吴文旗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救援车辆产生施救吊车费9500元,拖运费5000元,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XXXXX车辆损失价格为11696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辽AXXXXX货车挂靠在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属原告沈XX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2501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万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商业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保险单、行驶证、货物运输车辆管理合同、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有异议,被告认为是被保险车辆车上货物坠落将本车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损失。本案事实车辆损失是因货物所致,但事故发生是因辽AXXXXX货车为避让自行车,紧急制动而发生的,事故中骑行自行车人员虽未到案,但结合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损害程度等材料综合分析,存在事故的发生。因事故发生而致车辆损坏,应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现原告向中保公司提出赔付要求,应予支持。施救费吊车费9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16969元,应予给付,对于托运费5000元,被告提出系原告挂靠的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因拖运事实确有发生,拖运起始地点为绥中到沈阳,票据为含税发票。应予认定,实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XX施救吊车费9500元,托运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16969元,总计133469元。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二初中路口避让自行车,造成车内货物钢卷滚动,将驾驶室撞坏,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且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声明能够证明我方已经向投保人解释和说明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比例赔付等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已经清楚以上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沈XX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对保险第7条的约定没有向我方说明,保险事故是避让自行车所致,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提供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本案事故系因避让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自行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内货物钢卷滚动,将驾驶室撞坏所致车辆损失,上诉人主张系保险车辆所载货物自行坠落撞击造成的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