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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公司与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王X,系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抚顺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X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另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86,760元。2014年12月1日抚顺县峡河乡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车辆辽AXXXXX于2013年12月19日夜间,行驶在峡河乡政府门前发生侧滑,右侧门撞在政府门前大理石门牌上,造成车辆右侧全部损坏,政府门牌损坏。2014年12月3日抚顺县峡河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车辆辽AXXXXX于2013年12月19日夜间,行驶在峡河乡政府门前发生侧滑,右侧门撞在政府门前大理石门牌上,造成车辆右侧全部损坏,阳光保险车辆出现在事故现场。两份证明均加盖证明单位公章。审理过程中,经办案人员至抚顺县峡河乡政府和抚顺县峡河乡派出所现场调查,抚顺县峡河乡政府和抚顺县峡河乡派出所办公地点均在抚顺县峡河乡政府办公院内,办案人员向抚顺县峡河乡政府尹副乡长核实事故情况及《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向抚顺县峡河乡派出所2013年12月19日的夜间值班辅警隋威核实了事故情况及《证明》的真实性,并做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车辆超过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阳光保险财产集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十)约定责任免除条款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未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XXXXX车辆在2013年12月19日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沈价涉车字(2015)沈河第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9,400元,残值为16,400元,故该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33,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投保的车牌号为辽AXXXXX车辆于2013年12月19日发生事故时,该车的检验已过有效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照片、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全面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抚顺县峡河乡政府和抚顺县峡河乡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出险,该院予以认可。被告虽然抗辩事故发生时原告可能存在酒驾、逃逸或无证驾驶等情形,但未出具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认可。现因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保险金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了“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未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虽超过检验的有效期,但原告超期检验与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释明,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经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为确定损失的必要的费用,上述两项总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持。交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3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靖淞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原审法院认定超期检验与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就保险条款,特别是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机动车按期进行检验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也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社会道德义务。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因此,超期检验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二、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也是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报案后,到现场勘查,驾驶员不在现场,属于逃逸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函(2002)15第1条,关于被保险人未尽到维持保养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保险合同关系中,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拒绝理赔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了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其免责的相关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释、说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逃逸行为其不应理赔的上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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