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都XX与某保险公司、任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终字第088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25分许,任XX驾驶奔腾牌小型轿车(新车)沿静海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陈路交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徐鑫召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均失控,任XX所驾车又撞由南向东右转弯的王振国驾驶的津A×××××号重型罐式货车,徐鑫召所驾车又撞西口等红灯的都XX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和李玉杰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致各方车损,徐鑫召及其乘车人孙晶晶、都XX所驾车乘车人卢俊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鑫召、王振国、都XX、李玉杰、孙晶晶、卢俊敏不负事故责任。都XX的车损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990元,都XX支付评估费30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800元。任XX驾驶的事故车辆奔腾牌小型轿车(新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于2014年7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任XX驾驶的事故车辆奔腾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12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领取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为冀R×××××。
都XX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车损6990元、评估费30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任XX赔偿;诉讼费用由任XX和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财产受到损害应予赔偿。都XX的车损价格系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依法应予以确认。任XX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某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虽主张任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时未取得号牌及行驶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不予赔偿,但该车未挂牌照并非任XX恶意所为,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任XX的新车没有牌照的情形下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再以投保车没有牌照为由拒赔,违反合同约定,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故都XX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都XX的损失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任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都XX主张的车损6990元、评估费30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8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酒检费、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酒检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都XX车损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都XX车损4990元、评估费30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639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任XX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有误,鉴定结论过高;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酒检费有误,系该两项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3.事故车辆没有行驶证和套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都XX、任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和内容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酒检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酒检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没有行驶证和号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诉保险合同中含有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注意且对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并说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项免责条款无效。现在,上诉人依据该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