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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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1201-1202-1203。
负责人朱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培,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刘XX,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4年10月5日19时40分许,刘XX的朋友李岩驾驶保险车辆沿津蓟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上行32公里处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左前部撞到案外人刘爽驾驶的事故三者车右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以下简称津蓟大队)调查认定,李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津蓟大队主持调解下,李岩与刘爽达成协议:1、保险车辆车损自负;2、李岩一次性赔偿刘爽车辆损失16000元;3、施救费(凭票)、拆解费(凭票)、评估费(凭票)由李岩承担。后李岩向刘爽赔偿了16000元,该款实际由刘XX支付。
事故三者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为32000元,同时该车支付的评估费为6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200元,二次拖车费1200元。其中,刘XX支付评估费300元、施救费750元、拆解费600元,二次拖车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三者车的左后尾部损失是由该车与另一事故车辆碰撞造成的,并由津蓟大队另案处理。此外,事故三者车在天津市九州紫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32019元。
以上事实,由刘X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二次拖车费发票、李岩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刘爽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三者车行驶证复印件和刘XX陈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三者车维修结算单予以证明。
刘XX一审诉请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刘XX给付保险金18250元;2、本案诉讼费1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刘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合同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三者车损坏,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刘XX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三者车的损失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刘XX是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并实际支付了事故三者车的相关费用。因此,刘XX享有此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金请求权。
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其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鉴定部位为事故三者车的左、右后尾部,定损数额为32000元。此外,事故三者车在天津市九州紫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为32019元。事故三者车的定损数额与实际维修费用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事故三者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事故三者车的实际损失为32000元。
事故三者车评估费600元,系查明事故三者车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事故三者车拆解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受损车辆的拆解是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中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全面、合理、准确鉴定受损车辆损失的前提条件。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过程中,对不可直观确定零部件损坏程度的受损车辆,价格鉴定部门可以委托拆解企业对事故三者车的右后尾部进行拆解。关于拆解费数额,参照《天津市事故车辆修复工时定额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事故三者车拆解部位,一审法院确定事故三者车的拆解费为600元。
事故三者车施救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津蓟高速公路上行32公里处,符合《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复杂作业之情形,结合车辆类型、施救路况、施救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事故三者车的施救费为1200元。
事故三者车二次拖车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与事故三者车的损失情况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X承担的事故三者车损失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事故三者车的损失部位包括左后尾部与右后尾部,其中,右后尾部的损失是本案保险车辆造成的且保险车辆驾驶人李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车的维修部位包括左、右后尾部,共支付维修费320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事故三者车的右后尾部损失与拆解费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即李岩,因此,李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事故三者车损失16000元和拆解费6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事故三者车、保险车辆和另一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因此而产生的事故三者车施救费和评估费应由李岩与另一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各自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李岩与另一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施救费1200÷2=600元和评估费600÷2=3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的保险金数额合计为:16000+600+600+300=1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XX保险金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XX保险金15500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1383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李岩驾驶保险车辆在津蓟高速撞击了刘爽驾驶车辆的右后尾部,刘爽驾驶车辆的左后尾部损失为另一车辆撞击所发生。三者车辆的左后尾部损失李岩无需赔偿,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根据现场照片及案外人刘爽车辆的维修明细,其车辆轮胎部分、排气管系统等损失均为左后部损失,应由撞击其左后部的车辆进行赔偿,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另对于拆解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不能证明维修清单上具体哪些部位是单独撞击左侧造成的损失,无法明确区分各自责任大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方车辆,涉诉保险车辆、刘爽驾驶的三者车以及另一案外人的车辆。涉诉保险车辆撞到三者车右后尾部,案外人的车辆撞到三者车左后尾部。津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定损,认定三者车损失为32000元,后在津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了三者车损失1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的车辆对三者车的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区分。
上诉人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及三者车的维修明细,三者车的轮胎、排气管系统等损失均为左后部损失,左后部损失较大,其不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涉诉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的车辆分别对三者车的撞击面积和原因力大小,而且未能举证证实三者车具体哪些损失数额应由涉诉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的车辆双方共同分担,以及哪些损失数额应由双方分别赔偿。此种情形下,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结果,并在津蓟大队主持调解下,认定涉诉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的车辆各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拆解费、评估费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武强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