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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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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是津N×××××号宝马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将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11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31日10时20分,王宏义驾驶投保车辆行在津港高速上行13.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右前部与立交桥右侧水泥墩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驾驶员王宏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理赔。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宏义具有驾驶员资格。
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上诉人支付保险金306700元(其中包括本车车辆损失费26500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3000元、拆解费26500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的津N×××××号宝马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6500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3000元、拆解费26500元,均有证相佐,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且上诉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反驳或推翻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以《车辆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认定车损价格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该两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评估费、拆解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不予采纳。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费26500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3000元、拆解费26500元,共计306700元,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401000元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刘XX保险金30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96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与上诉人核定金额差距较大,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未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一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欲证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员以及定损员没有鉴定资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被上诉
人对此提供了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是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述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均属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施救费,因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秀   红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代理审判员 兰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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