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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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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0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5-04-13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侯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杨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杨XX所有的挂靠在新疆天山联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新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5月2日,赵东驾驶新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张万有受伤。经新疆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新A×××××号车驾驶员赵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友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向张万友支付了医疗费和误工费。事发后,原告杨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杨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医疗费28194.17元,误工费9384元;二、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新A×××××号车在厂区内致张万友受伤,我公司认为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二、张万有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我公司不予赔偿;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事故的认定只有赵东的口述,使我公司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驾驶人员的精神状态,依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四、新A×××××号车是营运货车,原告应当出示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五、新疆天山联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新疆天山联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的实际所有人为杨XX的新A×××××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2011年6月29日,新疆天山联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的实际所有人为杨XX的新A×××××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6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日24时止。2012年5月2日21时30分许,赵东驾驶新A×××××号重型货车在新疆昌吉市屯河特种水泥厂院内由北向南起步时,致车顶装卸工张万有从车顶跌落,造成张万有受伤。根据驾驶员赵东的报案陈述,经新疆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有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杨XX向张万有支付医疗费28194.17元。事发后,原告杨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持以上答辩理由拒绝赔付。原告杨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医疗费28194.17元,误工费9384元;二、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新疆天山联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次事故的处理问题出具《证明》,自愿放弃就新A×××××号货车的相关事故赔偿事宜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同意由车主杨XX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本院认为,新疆天山联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的实际所有人为杨XX的新A×××××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鉴于新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XX,该车只是挂靠于新疆天山联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亦出具《证明》表示自愿放弃新A×××××号货车的相关保险权益,故杨XX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关“新疆天山联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该公司应为本案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即: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而本案中,原告所述的受伤人员张万有并非上述约定的第三者,故原告根据张三者责任险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46元,减半收取369.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蔡文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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