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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刘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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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9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代表人蒋治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道成,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成,被上诉人刘X和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X、刘XX、某保险公司赔偿本人渔船损失21980元,2年的渔船停运损失48942.56元,共计70922.56元。案件受理费由刘X、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8日,孙XX与刘X口头约定,由刘X驾驶登记在刘XX名下的鄂CXXXXX号吊车,将孙XX停放在郧县天马崖河边陆地上一艘小船,运送到郧县汉江大桥西头西河码头,孙XX支付刘X运费150元。当天上午10时许,吊车在挂吊渔船的过程中,吊车发生侧翻,砸坏了孙XX的渔船,造成渔船受损。2013年2月26日,孙XX委托郧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郧价认字(2013)005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为孙XX的渔船从高空坠落导致船蓬报废,船底变形,损坏渔船的价格认证基准日(2012年7月18日)的价格为21980元,其中船蓬1个5500元,电瓶2个2400元,柴油机1个5800元,船锚1个180元,船底焊接6500元,油漆、除锈2400元,残值800元。2014年8月5日,郧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郧价认字(2014)027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孙XX受损的渔船年停运损失24471.28元。
另查明,刘X驾驶的鄂CXXXXX号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XX受损的渔船于2011年7月在郧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登记注册为捕捞船,船号为鄂郧渔16-20192,机型1100型,功率11.03千瓦。该渔船被砸坏后,孙XX将电瓶、柴油机和船锚放入船舱内,后来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X在承揽吊运孙XX渔船过程中,由于车辆停放不稳发生侧翻,将孙XX的渔船砸坏,刘X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事件。本案刘X驾驶的鄂CXXXXX号吊车是在道路以外的区域使用,起重设备时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该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不能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2、《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鄂CXXXXX号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X给孙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刘XX作为被保险人明确请求,由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孙XX也同意刘XX的请求意见,故一审法院追加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某保险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知,法律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即通常所说的“免责条款”,不但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还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二者缺一不可。只要有“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行为之一,该条款就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刘XX办理机动车责任保险时,已经向其发放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对责任免除事项逐一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XX不生效。某保险公司辩解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刘X在没有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车辆发生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孙XX请求渔船的直接损失和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法庭调查,刘X驾驶的吊车倾翻后,并未将电瓶、柴油机和船锚损坏,而是孙XX将电瓶、柴油机和船锚取掉后放入船舱,后来丢失,该损失系其个人保管不善造成,故其请求的电瓶、柴油机和船锚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船蓬、船底焊接、油漆除锈与刘X发生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该损失14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XX请求刘X赔偿2年的渔船停运损失48942.56元,明显过高,且不符合常理。众所周知,对于被砸坏的渔船按正常维修或重新购置渔船办理捕捞手续,通常不会需要2年时间,故对其停运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2个月计算为宜,即4078元(24471元/年÷12月X2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为鄂CXXXXX号吊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XX渔船损失14400元,赔偿孙XX渔船停运损失4078元。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孙XX负担600元,刘X负担97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孙XX船只受损的事实有误。2、刘X无驾驶特种车辆操作证,属无证驾驶,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孙XX、刘X、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X在没有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情况下,操作吊车导致事故的发生。
本院认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九款规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刘X在没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情况下操作车辆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刘XX将吊车交由无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刘X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刘XX应当对刘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与刘XX签订保险合同时,附有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情形有明确约定,且亦符合法律对保险人免责的法定情形。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刘X在没有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车辆发生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刘X赔偿孙XX渔船损失14400元,赔偿孙XX渔船停运损失4078元。刘XX对刘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孙XX负担600元,刘X负担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王 海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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