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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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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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我雇用的司机刘某某因与罗某某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司机刘某某被认定为逃逸,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以逃逸属于免赔范围拒赔。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只向我出具了保险单,未见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本属于格式条款,事故发生时刘某某逃逸行为也并未增加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应作为其免赔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医疗费36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投保单上存在有投保人签字,本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进行了明确告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规定逃逸属于免赔范围,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确有逃逸行为,因此我方拒赔。并且就本次交通事故,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XX系车牌号码为川F×××××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2013年2月19日,胡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小时止。机动车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度3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内容。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向胡XX出具两份保单,其中交强险保单背面印有保险条款,而机动车保险保单背后未印有相应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书写为“胡XX”签字并非胡XX本人的亲笔签字。2013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胡XX雇用的司机刘某某驾驶川F×××××货车沿108国道由绵阳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江县凤雏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正在左转弯的由周某某驾驶并搭载罗某某的川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周某某与罗某某受伤。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某某、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0日,伤者罗某某在罗江县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刘某某、胡XX以及某保险公司。2014年8月5日,罗江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胡XX垫付的医药费合计39960.73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向胡XX支付的医药费3533元,剩余医药费36427.73元由胡XX另案起诉。后胡XX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交通肇事逃逸已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本案中雇佣司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确有逃逸行为,但在庭审中胡XX否认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胡XX交付相应保险条款或曾向胡XX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胡XX不产生效力。综上,胡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驾驶投保车辆的司机有逃逸的情形,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该情形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投保人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向胡XX支付保险金。现胡X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向伤者垫付的医药费36428元,而胡XX实际已垫付未获保险赔偿的医药费为36427.73元,则某保险公司应向胡XX赔付保险金36427.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X支付保险金36427.73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应保险条款或曾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即使保单上不是被上诉人亲自签字,,长达半年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支付了保费,被上诉人这一系列行为应当是对保单内容包括《重要提示》栏及签字行为的默认。2.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驾车逃逸”,系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国内外各保险公司商业险对此均免责,无需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XX未作书面答辨。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完成就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虽然胡XX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其代签字行为的追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是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胡XX本人所签,胡XX对其保单内容并不知晓,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通过其他方式方法提示了免责条款等内容,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胡X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已生效推定其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免除保险人的义务,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家
审判员 费元汉
审判员 江 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