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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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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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代表人叶和平。
委托代理人周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
法定代表人赵国伟。
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县恒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和被上诉人房县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县恒通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其公司保险金13163.4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30日,房县恒通公司在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房县营业部为其所有的鄂CXXXXX号小客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8月24日,李家俊驾驶鄂CXXXXX号小客车在305省道188公里处与柯尊龙驾驶的鄂CXXXX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家俊和车上的乘客郭如秀、汪定春、张仁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房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7日,在房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李家俊与郭如秀、汪定春、张仁贵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了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由李家俊一次性赔偿郭如秀各种费用4034.69元(扣减误工费1191.3元)、汪定春4515.14元、张仁贵266元,共计8815.83元。同时,此次交通事故给李家俊造成各项损失5517.58元。鄂CXXXXX车辆维修费980元。商业险:14333.41元X85%=12183.4元,交强险:980元,合计李家俊共垫付费用13463.4元。为此,李家俊要求保险赔偿13163.40元(其中商业险14333.41元X85%=12183.4元,交强险980元),但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拒不赔偿,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房县恒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鄂CXXXXX号小客车与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房县恒通公司进行保险赔偿。故房县恒通公司要求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3163.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于判决后30日内赔偿房县恒通公司保险金1316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人身伤亡损失应当先由鄂CXXXX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后的不足额部分才应当由房县恒通公司和承担全责的李家俊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房县恒通公司、李家俊或者受害人均未以任何形式向该车的赔偿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也无法提供该车的投保情况和车辆信息,从而导致我公司无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直接赔付全部保险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我公司应当赔偿超过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部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房县恒通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总金额6392.51元,从中应先扣减1000元无责医疗费限额后,房县恒通公司还应承担5392.51元,再扣除车上人员险的不计免赔率15%后,我公司实际应赔偿4583.6元。2.房县恒通公司未提供肇事车辆鄂CXXXXX号车辆行驶证,未能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与肇事驾驶员准驾车型相符,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鄂CXXXXX号车辆维修费980元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且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中也未涉及该维修费,显然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4.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房县恒通公司保险金4583.6元。
房县恒通公司答辩称:1.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我公司所有的车辆驾驶人李家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先行赔付了车上乘客和其本人的经济损失,本案是我公司对受害者已经进行了赔付后基于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受害者提起的事故责任纠纷,故不存在我公司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垫付的鄂CXXXXX号车辆维修费980元是正确的。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家俊即向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报警,其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对鄂CXXXXX号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李家俊支付车辆维修费98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2013年底,根据房县客运市场的调整和需要,对所有东线的客运车辆进行统一更换,对包括本案肇事车辆在内的小型客车予以取缔,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我公司在一审对此事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法庭也予以认可。4.关于诉讼费一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和房县恒通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县恒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鄂CXXXXX号车辆向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经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房县恒通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本案中,被保险人房县恒通公司所有的鄂CXXXXX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房县恒通公司为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各项损失13163.4元,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其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人身伤亡损失应先由鄂CXXXXX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扣减无责医疗费限额和不计免赔率15%后,其公司只应承担4583.6元而非13163.4元的主张,因本案所涉及的是其公司与房县恒通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相对人与鄂CXXXX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无关,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作为本案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房县恒通公司为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13163.4元,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该数额已按合同约定扣除了免赔金额,未超出其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上诉提出鄂CXXXXX号车辆维修费98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因该维修费是被保险人房县恒通公司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房县恒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县恒通公司赔偿后向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进行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应予受理。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上诉提出房县恒通公司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是否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其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关于其公司上诉提出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亦不应承担的主张,因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依职权作出的,与保险合同内容无关。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