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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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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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再字第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XX,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XX,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刘X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男,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田XX因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乐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杜X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田XX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0万元,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其理由:自己在购房时通过银行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913元,发票上对险种仅仅注明“房”,除此之外未给原告任何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已经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被告应该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告田XX与乐山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30%,余款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支付的方式,购买乐山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警苑商住小区。2007年7月26日,田XX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913元。田XX向被告交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投保单》载明:投保人:田XX,被保险人:农行直属支行(田XX),投保房屋详细地址:警苑商住小区-2-402号,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二十万,借款金额二十万,总保险费1,913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31日零时至2027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争议解决方式:提交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市农行直属支行。投保单下方有田XX的签名。中国人民财保乐山支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载明:付款人:农行(田XX),承包险种:房。被告接收原告的投保后,于2007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2005版)保险单》载明的内容除了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外,其余内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投保单》的内容一致。附在保险单后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包含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两部分。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一)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1、火灾、爆炸;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罄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2011年6月,乐山市警苑商住小区#~12#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2011年7月26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经对乐山市警苑商住小区#~12#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性鉴定,结论如下:8.1地基基础。该小区场地大部分房屋地基基础及室外地坪均产生了较大的不均匀沉降,个别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已大大超过了规范要求,地基基础已不能满足上部结构安全性要求。该小区房屋地基基础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u级,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8.2上部结构。该小区1#、2#、7#~12#房屋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均评定为Du级,安全性极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承载。2013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拒付保险赔偿金为由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市中区竹林路219号9幢2单元4楼2号,共有情况:田XX50%、廖登俊50%按份共有,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权利价值:200,000元,设定日期2011年12月31日,约定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房屋产权证》、《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认为: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是一种投保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投保要约内容即当然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只是承保承诺的书面凭证,其内容要与投保单的内容一致,即不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都已确定。本案原告田XX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也应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金。田XX主张其向中国人民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为房屋保险,出示了《保险业专用发票》。被告主张田XX向其投保的保险险种为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保险业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承包险种为“房”,明显是保险险种的简称,不能想当然地推断为所谓的房屋保险。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相互结合,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田XX向其投保的保险险种为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一审予以确定。关于田XX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被告以“田XX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市农行直属支行。”为由,主张田XX没有保险金请求权,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认为,投保单与保险单均载明田XX为被保险人,且田XX作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田XX当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本案涉诉房屋受损的事实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问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所在小区场地大部分房屋地基基础及室外地坪均产生了较大的不均匀沉降,个别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已大大超过了规范要求,地基基础已不能满足上部结构安全性要求。该小区房屋地基基础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u级,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8.2上部结构。该小区1#、2#、7#~12#房屋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均评定为Du级,安全性极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即房屋地基基础及室外地坪均产生了较大的不均匀沉降是原告所购买房屋安全性不达标的原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一)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1、火灾、爆炸;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罄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不均匀沉降并不属于上述原因中的任何一项,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乐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XX负担。
田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要求及时向上诉人签发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同时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明确履行告知义务,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保险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诉房屋受损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只提交了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内容表明对乐山市警苑商住小区#~12#房屋结构进行的是房屋安全性鉴定,并不是房屋实际损失鉴定,故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及损失多少。2、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该财产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上诉人所在小区场地大部分房屋地基基础及室外地坪均产生了较大的不均匀沉降,个别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已大大超过了规范要求,地基基础已不能满足上部结构安全性要求。该小区房屋地基基础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u级,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8.2上部结构。该小区1#、2#、7#~12#房屋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均评定为Du级,安全性极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即房屋地基基础及室外地坪均产生了较大的不均匀沉降是上诉人所购买房屋安全性不达标的原因。该鉴定报告并未证明房屋地基基础及室外地坪产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是建筑质量还是其他地质自然灾害所引发并不明确。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一)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1、火灾、爆炸;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罄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地基不均匀沉降并不属于上述原因中的任何一项,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乐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
申请再审人田XX的申请再审意见:撤销一、二审判决,由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一审认为申请人房屋发生地面突然塌陷及沉降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认为申请人房屋发生塌陷和沉降证据不足,维持原审判决。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到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的保单(正本)以及申请人向一审提交的保单(副本)以及保险条款可知:申请人房屋受损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2005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第四条约定中的第2点:保险责任(一)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1、火灾、爆炸;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罄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应根据条款进行赔偿。退一步讲,即使不在承保范围,但该地面也发生了下沉现象,其属于本案中提到保险的免责条款部分内容,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保险法》第13条、第17条规定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并不发生免责的效果。被申请人也应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四川省鉴定科学的鉴定报告清晰地写明了申请人所保险的房屋地面发生塌陷及下沉,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二审认为申请人房屋受损原因不清晰,四川省鉴定科学的鉴定报告不足证明房屋受损是由地面塌陷和下沉引起,显然同样属认定事实不清。
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田XX提交了已还清房屋贷款的完结证明。并陈述是在2014年4月结清房余款后,从农业银行取出相关《保险单》。在2015年5月以前,只知晓《保险业专用发票》,并未见过《保险单》。被申请人也去银行查过,银行表示已于2014年5月将保单退还了田XX。申请再审人一直强调没有见过保单,然保单上有田XX签名。申请再审人田XX提出:1、该份保险合同当时保险公司只提供给了银行,而没有给田XX。2、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不醒目,不足以起到提醒作用。3、地面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很多。4、保险公司并没有给保险人的选择权利,且该保单包含了两个保险关系:保证保险和房屋保险。被申请人庭审发表辩论:1、申请人一直强调没有见过保单,但是保单上的确是有田XX的签字,并不能因为田XX说签字时没有看就否定保单的效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条款有争议,应作一般解释,当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能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我方认为“地面突然塌陷”的一般解释应理解为突然的、大面积的地面塌陷,为自然灾害。3、该争议房屋发生的地面不均匀沉降应是开发商修建时的原因,人为的,不应属于保险范围。4、保单上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否为多人”选择是否。说明该份保单只有一个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只是受益人,只是银行基于抵押权才收了田XX的保单。
本院再审认为,田XX购买的乐山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警苑商住小区,在2007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913元。卷中有《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业专用发票》的证据证实。争议的事实,是否保险人向投保人出示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明确说明,这涉及条款的效力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保单上确有申请再审人田XX签字,并不能因此否定保单效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成立。保险合同有效。
关于本案涉诉房屋受损的事实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问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经对乐山市警苑商住小区#~12#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性鉴定,结论如下:8.1地基基础。该小区场地大部分房屋地基基础及室外地坪均产生了较大的不均匀沉降,个别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已大大超过了规范要求,地基基础已不能满足上部结构安全性要求。该小区房屋地基基础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u级,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8.2上部结构。该小区1#、2#、7#~12#房屋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均评定为Du级,安全性极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地基不均匀沉降”是否属于下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一)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1、火灾、爆炸;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罄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原因中的任何一项,争议的焦点:“地面突然塌陷”与地基不均匀沉降的概念内涵、外延是否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二者概念不同。“地面突然塌陷”与“地基不均匀沉降”表述的是物的不相同的变化状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田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乐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伍 健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