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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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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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6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
负责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XX,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所有的川LXXX51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4年12月8日,李刚驾驶该车在犍为县下渡乡路段驶出路外,造成了川LXXX51号车及路外竹林损坏、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往犍为县玉津东方汽修厂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69845元。杨XX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9845元、施救费1800元、青苗赔偿费1200元,李刚的医疗费420元。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施救费1800元、竹林损失600元及李刚的医疗费42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协议、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川LXXX51号车及路外竹林损坏、李刚受伤是事实,对施救费1800元、竹林损失600元及医疗费420元原、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车辆维修费69845元,原告提供了车辆受损照片、维修协议、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属于过度维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XX72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明显过度维修,但一审仍然以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为由判决我司承担过度维修费用不公。事故发生后我司专业定损人员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9430元,并通知了被上诉人,一审时还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该车损失没有达到原告的主张那样大。如果汽修厂或车主不认可我司的定损价格,应告知我司,双方可委托专业车损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后再进行维修。请求撤销原判,确定车辆维修费为上诉人的定损金额29430元。
杨XX答辩,我方车辆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维修,上诉人主张过度维修无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2014年12月9日向杨XX发出《机动车辆维修告知书》,其内容为:“一、请您自由选择保险事故车辆的维修单位,保险公司承担出险地至最近有维修资质的维修单位所在地之间的施救费用……,维修前请您与选择的维修单位签署相关维修协议,以确定维修时间及维修质量保证等……”;客户申明栏载明“我自愿选择在犍为东方修理厂维修”。告知书的落款处有查勘定损员及主管的签名和联系电话。2015年1月14日,杨XX与犍为县玉津东方汽修厂签订《机动车维修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因该车是事故车辆,全车受损严重,乙方(犍为县玉津东方汽修厂)必须按甲方(杨XX)要求对该车受损的零部件进行更换新件,保险公司到厂定损,乙方应配合拆解等事宜,如保险公司定损材料的金额按市场价或负厂件定损及不认可更换新件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最终乙方按甲方要求购买或维修,该车维修总金额为69845元……。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了事故车辆照片及该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29430元,杨XX否认收到过该定损报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认《机动车辆维修告知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据以否认,故本院对《机动车辆维修告知书》以采信。
以上另查明事实,有《机动车辆维修告知书》、《机动车维修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XX支出的车辆维修费是否超过了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应以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9430元作为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杨XX根据某保险公司的通知将事故车送至选定的犍为县玉津东方汽修厂进行修理,并与汽修厂签订了维修协议,支付了维修费6984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超过了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受损车辆照片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也系其单方作出,不能据此认定实际损失。故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以杨XX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张图亮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波